发布者:敖培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7日 10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成立注册的时候,其注册资本为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各出资2.5万元,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实缴出资到位,而是由被告为其代缴了2.5万元的出资,且被告代缴的出资原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在公司成立之后的经营过程中,为进货等事宜陆续向公司继续支付款项82万元,并且为公司向其他供应商等支付款项11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后继续向公司转入资金的,若不作为公司增资扩股则应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在第三人进行清算的时候,应将其对被告负有的债务在清算资产中进行扣除,剩余部分才可用于公司股东的盈余分配,原告至始没有出资,已损害公司及被告的利益,原告本身基于其未出资的事实也无权要求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不仅如此,关于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还存在多处将已出售家电列入库存数量导致最终数据错误的情形。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本案原告将股东个人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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