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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2021年09月27日 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X与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319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319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申请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XX为罗(罗甸)××(××)××标段某某隧道进口建设工程提供车队运输渣土期间,其施工车队所需要的轮胎等配件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在2017年3月到2017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配件店赊购的汽车轮胎等材料,共计货款为51960.00元。被告只支付了20000.00元材料款,剩余31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林XX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卢XX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属于合法经营;2.送货单6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31960.00元材料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交易真实存在,被告因该交易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
经审查,原告卢XX提供的有一张送货单不是被告林XX的签名,是高学飞的签名,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该笔货款系被告所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卢XX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XX曾在罗(罗甸)××(××)××标段组织车队运输渣土,被告林XX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原告卢XX经营的汽车配件店赊购汽车轮胎,共计货款458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剩余25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原告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XX拖欠原告卢XX货款的事实清楚,但原告所主张的31960.00元货款中,其中6160.00元不是被告所签的货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印证,该笔欠款是被告所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58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的货款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元(¥25800.00);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50元,被告林XX负担人民币250.00元,原告卢XX负担人民币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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