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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黄XX等与何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2021年09月27日 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黄XX诉被告何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损毁损失6200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从被焚烧之日起产生的停工损失费1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通过贷款方式与XX公司购买三一牌SY215型号二手挖掘机一台,购机款合计人民币734232.00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何XX经与原告黄XX商定,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30000.00元,由被告租用到乐元镇由么组修路19天,尔后被告按双方协定(口头)继续租挖掘机带到乐元镇董万村新XX施工作业共65天,租金为每月34000.00元,期间被告已付72665.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才付清租金余款20000.00元。2018年2月5日春节将至,砂石场停工放假,原告黄XX要求被告结算支付租金,并要求将挖掘机拉回县城保管时,被告回复原告说租金过几天支付,并说挖掘机翻年继续租用,过年期间由被告派人看守,当天挖机师傅XX在被告的砂场内按被告指定的位置摆好停车,锁门回家过年,至2018年2月21日即农历正月初六,凌晨约1-2点钟左右被人故意用燃油料焚烧该挖掘机,被告来电称挖机已被大火焚烧,剩下的是一堆烂铁废墟,挖机已全部损毁。挖机被梵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挖掘机毁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却以焚烧事件为挖掘机机身发热自燃为由推卸责任,拒绝对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未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如需要鉴定,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仅仅是与原告黄XX之间产生过19天的承揽合同关系,且早已经终结,被告与原告王XX没有什么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原、被告解除合同的问题。二、针对第2、3、4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挖机被烧的时候,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事实上的关系,被告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所以,第2、3项的请求不成立,如原告挖机被烧毁,确是他人放火行为导致,原告可以向犯罪行为人主张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自行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其不是适格的原告。
(2)工程机械(二手机)分期(或包干)买卖合同一份、二手设备收货确认书一份、销售合同资料签收单一份及产品合格证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对该挖机合法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除了合格证以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格证需要提交原件,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分期买卖中,仅仅注明黄XX,王XX仅仅是担保人,而王XX与挖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分期买卖合同第四页第12条明确约定要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挖机的所有权才属于买方所有,并且由卖方出具产权相关文件,在本案中,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否则所有权由出卖人保留。
(3)原告黄XX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以及黄XX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原告黄XX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微信聊天体现了挖机在沙场使用的时间65天,也就是到2018年2月5日,对挖机的使用就已经完毕,而挖机的燃烧并不是2018年2月5日之前。
(4)廖X的证言一份、望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挖机是被告保管期间被烧毁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人提供的口供与上面所写的一样”此句是廖XX写的,名字是各自签名的,正文是王XX写的,而不是证人写的,体现原告的意志而不是证人的意志,妨碍了司法秩序,原告写的内容严重不属实,更没有请二证人看守砂石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除主要内容是原告自行书写外,还有原告联合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恳请法庭对原告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处罚。对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无异议,但是恰好证明挖机烧毁事件属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在刑事案件终结之前原告不享有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对于出警登记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理由基本同证言的质证意见,且刑事案件以最终生效的刑法法律文书为依据,不能以原告方的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证言的人称混乱、颠倒,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不能证实烧毁挖机的所有权人就是本案的原告。
(5)涉案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涉案挖掘机系合格产品,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6)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挖掘机的价款黄XX已于2019年7月结清,产权归客户所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7)评估鉴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的鉴定费用为2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烧毁事宜与其无关,且不同意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何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砂石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使用涉案挖机65天的砂石场系蓬X承包使用加工,且挖机的使用人也是蓬X使用,而不是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3)砂石场现场状况的视频(内有照片)。证明被烧毁的挖机停放的地点不是在新XX内,而是里采石场外二百米地树林中,停放的高度高于采石场平面30米左右,并且挖机被烧毁的位置不属于采石场的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恰好证明该挖掘机停放的位置刚好是在被告的砂场内。
(4)证人蓬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砂石场使用涉案挖机的情况及挖掘机未停在砂石场范围内。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工作上是从属的雇佣关系,证人陈述的事实大部分是自行编造的,不真实,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证人出庭意图证明的目的不存立,证人只是被告何XX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即涉案挖掘机驾驶员马X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砂石场是蓬X的,而不是被告何XX的,证人所说不真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XX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被烧毁前的价值进行评估的(2019)皓评字第xx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涉案挖掘机被烧毁前价格评估为46.5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计算方法和结论错误、挖掘机被烧毁前的价值不等于被烧毁产生的损失、何XX不应当对挖掘机的烧毁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何XX与原告黄XX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黄XX将三一牌SY215型号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何XX用于到望谟县XX由么组挖路,租金为每月30000元,由原告安排驾驶员并负责维修,油料和驾驶员食宿由被告解决。2017年11月12日挖掘机进场开始施工,施工19天后,因被告何XX需要用挖掘机到其新寨坪砂石场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将租金增加为每月34000元,后由挖掘机驾驶员将挖掘机开到砂石场施工65天。2018年2月5日因临近春节,涉案挖掘机驾驶员就把挖掘机停好并锁好门窗后便回家过年,同年2月21日凌晨涉案挖掘机被烧毁,经砂石场看守人员廖X报案后,同年2月23日望谟县公安局以望公(刑)立字[2018]xx号《立案决定书》进行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查终结。涉案挖掘机被烧毁后,原告黄XX已将该挖掘机的炮头出卖,得款26000.00元。
被告何XX在租赁涉案挖掘机后,共支付给原告黄XX的租金为92665.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付10000.00元、2018年1月26日付23000.00元、2018年4月3日付26665.00元、2018年7月14日付10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付23000.00元。
另查明,涉案挖掘机系黄XX于2016年6月19日向XX公司购买并签订《工程机械(二手机)分期(或包干)买卖合同》,约定黄XX(担保人为王XX)以分期付款方式向XX公司购买三一牌二手SY215型挖掘机一台,裸机价格为688000.00元,分期利息40232.00元,GPS费6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XX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黄XX已于2019年7月将涉案挖掘机价款付清。原告王XX与黄XX双方认可系平均出资购买涉案挖掘机。
再查明,2017年11月30日作为甲方的XX州XX公司(签章为“XX州XX公司望谟县XX董万砂石厂至由么通村公路资料专用章”,代理人:何XX)与作为乙方的蓬X签订《砂石加工合同》约定:甲方为建设望谟县XX董万村董万砂石场至由么工程需要,特请乙方到望谟县XX拉袍新寨坪石场加工砂石。双方还对加工的砂石品质、数量、交付方式、加工费用的计算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XX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被烧毁前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9月4日XX公司作出(2019)皓评字第xx号《三一牌SY215型挖掘机被烧毁前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涉案挖掘机被烧毁前一日的价值(2018年2月20日)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4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聊天记录、证明、视频、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砂石加工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无租赁合同关系;二是租赁物涉案挖掘机被烧毁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三是被烧毁的涉案挖掘机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无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一是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达成租赁挖机口头协议后,原告黄XX已按照约定履行向何XX交付租赁物挖掘机的义务,被告何XX也实际使用了原告黄XX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双方的事实行为、性质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被告辨称原、被告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是被告何XX支付的费用系分别按双方达成的月租金30000元和34000元标准进行计算给付,其亦认可涉案挖掘机共在由么通组路上挖路19天、在砂石场施工65天,租金共为(19天×30000元)+(65天×34000元)=92666.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为92665.00元,且被告何XX已经将租金付清,故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口头约定的挖掘机租赁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涉案挖掘机已被烧毁,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支持。
关于租赁物涉案挖掘机被烧毁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规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应该由承租人承担。本案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就涉案挖掘机租赁期间的保管无特别约定,挖掘机系在何XX租赁期间被烧毁,故被告何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何XX与原告黄XX存在租赁涉案挖掘机的事实;二、根据证人蓬X证实:“烧毁挖机是我请的,是我和何XX谈的协议”、“我拿钱给何XX,何XX提供挖机给我使用”、“我是临时向何XX租来用,每天1133元算给何XX”、“我向何XX租用的”,从此可以说明,涉案挖掘机是何XX转租给蓬X使用;三、根据证人马X证实:“我跟黄XX说过:2018年2月5日也就是腊月20日我就回家了。黄XX只说哪里安全停哪里,但是蓬X说过年后,挖机还继续使用”。而证人蓬X证实:“是我喊人去看守的,但是看守的挖机并不包括被烧毁的挖机,因为挖机已经不用了,叫何XX联系挖机老板拉走,何XX说会安排的,所以我就不管了”。虽然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但可以说明,挖掘机被烧毁时还属于在何XX的租赁期间内;四、何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XX已经解除挖掘机的租赁合同,结合《接处警登记表》记录、证人马X、蓬X、廖X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何XX未与黄XX未解除租赁合同,挖掘机尚属于何XX租赁的期间内,何XX并未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黄XX。鉴于公安机关目前尚未对挖掘机被烧毁的案件侦查终结,而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非侵权之诉,故涉案挖掘机被烧毁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何XX承担。被告何XX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被烧毁的涉案挖掘机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要求对被烧毁挖掘机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委托XX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被烧毁前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6.5万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客观,故应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但因原告在涉案挖掘机被烧毁后已将挖掘机的炮头出卖,故鉴定结果应减出出售炮头所得的价款26000.00元,即465000.00元-26000.00元=439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被烧毁之日起产生的误工损失120000.00元的问题。被告在租赁涉案挖掘机期间因保管不当导致挖掘机被烧毁,原告重新购买租赁物需要一定时间,购买替代物期间必然造成一定的停工损失,被告何XX理应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费过高,本院结合当地挖掘机租赁的市场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停工损失15000.00元。
本案鉴定费20000.00元,系因挖掘机在被告租赁挖掘机期间被烧毁而引起的价值鉴定,故应由被告何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XX与被告何XX于2017年10月达成的口头租赁挖掘机协议。
二、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王XX、黄XX挖掘机损失439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王XX、黄XX因挖掘机被烧毁造成的停工损失1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共25000.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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