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XX与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2021年09月27日 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罗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XX、王XX(庭审中追加)向原告归还借款739868元,并支付利息(以73986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保全担保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XX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1月26日,被告罗XX根据借款用途,分别重新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款金额为312000元,另一张借款金额为530000元)给原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8年12月30日对借款金额为312000元的债务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在该笔借款中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为335210元;双方又于2018年3月30日对借款金额为530000元的债务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至2018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为404658元。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实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39868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罗XX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53万那张借条,实际本金只有30多万,是罗XX用于与别人合伙买平洞办一块土地(现平洞办电商楼处),后来土地没买成,钱却帮别人交了保证金,后来也没有拿回来,原告只认识罗XX,只找罗XX还钱,因为还不了钱,就按原告要求本息计算共53万元,账是原告自己算的。后来,罗XX已帮原告入了30万元砖厂的股份,又帮原告在遵义某工地投资20万元,现在只欠原告3万元了。2.对于原告诉称的31万元的那张借条,罗XX确用于购买望谟天主堂附近的一处房屋,后来本息合计加到31万元,但罗XX已偿还了原告16.4万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要求王XX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王X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罗XX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王XX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张XX与罗XX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在王XX与罗XX离婚之前催款,也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使王XX一直不知此事,现张XX要求王XX还款毫无根据;3.张XX在王XX与罗XX离婚后才和罗XX协调调整借款金额和改写借条内容,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与王XX毫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XX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罗XX转账支付800000元,同月,张XX又在罗XX处拿了16000元,罗XX按张XX指示又支付王XX(案外人)100000元、王XX20000元、李润发10000元,罗XX2013年9月实际共收到张XX654000元。罗XX、张XX约定:其中300000元为罗XX借款用于购房(望谟县XX附近一栋房屋),约定月利率为1%,另外354000元用于罗XX、张XX合伙竞买位于望谟县××街道××一宗土地(张XX垫资,罗XX出面实际操作)。2015年7月16日,张XX与罗XX对罗XX借支用于购房的300000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罗XX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12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因合伙竞买位于望谟县××街道××一宗土地未成,罗XX又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返还张XX垫资的354000元,双方遂约定张XX垫资的354000元算作是罗XX借款且支付利息,并由罗XX于2015年11月26日向张XX出具借款金额为53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
对罗XX2015年7月16日重新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12000元借条的债务,2016年9月10日,罗XX偿还了张XX164000元+20000元(张XX认可),共计偿还184000元。2016年9月30日,罗XX、张XX对该笔债务利息进行结算(期间利率有变动),至2016年9月30日,该笔债务产生利息为77050元。2018年12月30日,罗XX、将该笔债务与双方在贵州XX合伙债务一并进行结算,罗XX在“借条说明单”上签字,确认欠张XX借款本息为335210元。
对罗XX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30000元借条的债务,经张XX同意,罗XX于2016年12月30日帮张XX入股某砖厂300000元,张XX认可抵扣罗XX的该笔债务。2018年3月30日,张XX、罗XX对该笔债务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3月30日,罗XX所欠该笔债务为371250元。
另认定,王XX与罗XX于1994年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为: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职中旁边(野猫沟)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三间,面积145平方米)归王XX管理使用,武装部理发店门面归王XX经营管理,位于枫林小区商品房一套、天主堂旁边团结路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六层及室内家电归罗XX管理使用,贵E×××××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归罗XX所有;双方所管理使用的房屋不得擅自出售、转让;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罗XX自愿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张XX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借条、“借条说明单”,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罗XX于2013年9月实际收到张XX654000元,双方约定:其中300000元为罗XX借款用于购房(望谟县XX附近一栋房屋),另外354000元用于合伙竞买位于望谟县××街道××一宗土地(张XX垫资,罗XX出面实际操作)。对罗XX用于购房的300000元,应视为罗XX向张XX借款,故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罗XX垫资384000元用于双方合伙竞买位于望谟县××街道××一宗土地,罗XX与张XX构成合伙关系。罗XX于2015年11月26日向张XX出具的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应视为罗XX因双方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上述两笔债务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鉴于系张XX同一笔转账支付,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一并处理。张XX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说明单”用以证明张XX与罗XX分别对两笔债务进行结算和确认,罗XX在庭审中虽不认可张XX对债务利息的计算,但并未否认其在“借条说明单”上签字,故“借条说明单”应认定为双方对债务进行的约定。罗XX与张XX对上述债务的约定均是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张XX请求罗XX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罗XX向张XX借款300000元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罗XX、张XX经结算后,罗XX于2015年7月1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12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罗XX于2016年9月10日偿还张XX184000元,2016年9月30日,经罗XX、张XX结算,截止2016年9月30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77050元,故截止2016年9月30日,罗XX欠张XX该笔借款本息为205050元(312000元+77050元-184000元),按照罗XX与张XX2018年12月30日签署“借条说明单”确认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30日起,未偿还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利率按每月1%计算,故罗XX自2018年9月30日起,欠张XX该笔借款本金为205050元,利息应为以20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率1%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对于罗XX2018年12月30日在“借条说明单上”签字确认的欠张XX335210元债务,因结算时包含另外双方在贵州XX等合伙债务,罗XX可另行对双方在贵州XX等合伙债务主张权利,本案不一并处理。
对于张XX2013年9月5日出资354000元用于与罗XX合伙竞买位于望谟县××街道××一宗土地,罗XX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30000元借条一张,应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务的结算,且双方同意参照借款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确认2015年11月26日罗XX欠张XX530000元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罗XX与张XX于2018年3月30日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确认的“借条说明单”,2016年12月30日,罗XX欠张XX借款本金为322800元(已减除2016年12月30日罗XX帮张XX入股砖厂的300000元),至2018年3月30日,罗XX欠张XX该笔借款本金为371250元,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签字的“借条说明单”中“罗XX总计借支张XX371250元”的表述来看,双方确认2018年3月30日起本金按371250元计算。“借条说明”同时也载明了双方约定自2016年12月30日起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故罗XX欠张XX的该笔债务本金应为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确认的371250元,利息为以371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对于罗XX主张该笔债务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40094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因未获罗XX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罗XX在庭审中称其在遵义某工地帮张XX入股200000元应折抵该笔债务的意见,因张XX不认可,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罗XX在本案中主张王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王XX于2010年5月20日与罗XX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22日与罗XX离婚,故罗XX于2013年9月5日向张XX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望谟县XX处的房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虽约定该房屋由罗XX管理使用,但并未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双方也约定不得擅自出售、转让各自管理使用的房屋,故王XX对罗XX管理使用的房屋仍享有相应权利。因此,罗XX因购买位于望谟县XX处的房屋而向张XX借款30000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XX主张由夫妻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王XX与罗XX离婚后,罗XX与张XX关于借款利息变动的约定以及将利息计入本金等约定对王XX均不产生约束力,王XX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应当是最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当时罗XX与张XX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产生的利息,同时应当减除罗XX于2016年9月10日偿还的184000元。故王XX2016年9月10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为本金116000元(300000-184000)、利息108000元(300000元×1%×36个月),合计224000元。现王XX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应为224000元及以余下本金1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9月10日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据离婚时夫妻对债务的约定向罗XX追偿。对于罗XX与张XX合伙购买土地的债务问题,因王XX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不认可,且该债务产生于罗XX、张XX对合伙事务结算并出具借条时(2015年11月26日),此时,罗XX与王XX已离婚一年半时间,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XX自行负责偿还。张XX主张王XX承担该部分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576300元及利息(以205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以37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
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王XX对其中的224000元债务及部分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34元(已减半),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
  • 17385961332
  • 3152000********58
  •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天马大道天马城9层
  • 4年 入驻华律
  • 0次 用户采纳
  • 0次 用户点赞
  • 241分(优于61.57%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8篇(优于85.22%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