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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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产生纠纷,产生厮打——犯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徐建华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

诉讼代理人张X。系李X之夫。

本律师为原告人李X的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X,因琐事纠纷,刘X、吴X夫妻二人与李X发生争执并打架,致使李X肋部受伤。2019年4月23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吴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李X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闯入原告人的家中将其硬拽至家门口处,对原告人的头面部、胸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原告人受伤后先后在山亭区人民医院、某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经伤情鉴定,原告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因被告人的殴打、辱骂行为,造成李X患有中度抑郁症,在某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要求追究吴X、刘X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吴X和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0155.66元、误工费51848.1元、护理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97203.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要求被告人吴X、刘X赔偿李X在某精神卫生中心支出医疗费66382.74元,但诉讼请求赔偿总额不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发票,某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济宁市市中区衍直家电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诉讼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为,被告人吴X、刘X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赔礼道歉,没有赔偿取得谅解,被告人吴X不构成自首、坦白。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挤占水道的事实,之前水道是直的,因被告人占用李X的地后变弯曲,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告人侵权行为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人吴X自愿认罪,并辩称其没有到李X家中骂李X,其被李X骂了三天。其在村十字路口处,其丈夫刘X看见其被打过来拉架,刘X没有打李X,因刘X被李X用手挠了一下,刘X用手打了李X的嘴一下,后拉着其离开了。被告人也被李X打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告人愿意和刘X共同赔偿李X的损失50000元。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查清具体被害人受伤过程,本案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2.被告人吴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主动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吴X具有坦白情节,态度较好。4.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5.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争取取得谅解。6.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愿意接受法院判决,表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由法庭认定,医疗费由法庭根据双方责任进行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辩称,其与吴X愿意赔偿李X的经济损失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李X系同村村民。2019年3月10日,被害人李X与被告人吴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因土地产生纠纷,李X将刘X掩埋的水管毁坏,后于2019年3月11日、12日对毁坏其土地的人未提名谩骂。2019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吴X在李X家门口与李X相互辱骂,继而相互厮打后李X倒地。被告人吴X用手打李X的脸部,用脚踢李X的胸部、腹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来到现场后用手打李X的脸部;致李X的身体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X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范畴。案发后,被告人吴X经公安机关传唤证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李X受伤后于2019年3月12日到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332.56元;2019年4月12日,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1200元,复印费30元。李X于2019年4月10日在某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40日,于2019年5月20日在某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6日。被告人吴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X自愿向李X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给被害人,剩余40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杜某、张X、徐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X的辩称,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照片、收条、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复印费票据,被告人吴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X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吴X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本院认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X支付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复印费7562.56元,本院予以支持。李X在某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并被该院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伴躯体症状;本院认为,李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抑郁症与被告人吴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对其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李X由其丈夫张X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交济宁市市中区衍直家电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但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还应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银行存款记录、购货清单及支出货款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员的损失可参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计算,日均收入为115.97元;结合李X的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为21日,护理费为2435.37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计算,日均收入为115.97元,结合李X的住院天数,误工期限为21日,误工费为24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30元每日计算,李X住院治疗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X要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X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吴X应赔偿李X的医疗费(复印费)7562.5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435.37元、误工费2435.3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56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和被告人吴X对被害人李X的脸部进行殴打,致李X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其与被告人吴X对该侵权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人吴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自愿向李X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被告人吴X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建华,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徐建华律师是中国法学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420********7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