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世英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侵权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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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徐世英律师承办追偿权纠纷案——法院纠正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发布者:徐世英|时间:2024年08月06日|8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DQHR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英,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QL,女,1995年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太平镇。

上诉人DQHR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DQHR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QL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4)湘0726民初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

DQHR合伙企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案涉债权转让对QL发生效力,DQHR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亦适格。本案中,DQHR合伙企业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十九条、《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方式,已经向QL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DQHR合伙企业一审的举证足以证实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QL;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未通知QL,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起诉方式通知QL亦属于有效的通知方式,故DQHR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QL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DQHR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QL偿还DQHR合伙企业欠款本金25203.11元;2.判决QL向DQHR合伙企业支付利息,以本金25203.11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72021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7719元,本息合计金额为32922元);3.判决QL赔偿DQHR合伙企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QL承担。

DQHR合伙企业起诉所持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QL与武汉Z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武汉Z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额向QL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2021年11月24日,QL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8月24日,QL与重庆MY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MY公司)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重庆MY公司代QL向武汉Z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偿付了全部剩余应还未还本金、利息及QL应向重庆MY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2022年9月29日,重庆MY公司与广西GT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GT公司)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重庆MY公司将其合法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广西GT公司,并以站内信方式向QL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广西GT公司依法取得对QL的债权。2022年9月29日,广西GT公司与DQHR合伙企业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广西GT公司将其合法受让的债权转让给DQHR合伙企业,并以站内信方式向QL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DQHR合伙企业依法取得对QL的债权。经多次催告,QL未向DQHR合伙企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的签署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等瑕疵事由,应属合法有效。QL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DQHR合伙企业经受让取得对QL的涉诉债权,为维护DQHR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广西GT公司收购重庆MY公司对QL的债权后,将该债权转让给DQHR合伙企业。DQHR合伙企业称两次债权转让均通过站内信的方式向债务人QL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并提供债权转让通知的表格,但该表格系DQHR合伙企业及其债权转让公司自行制作,未提供网络通信送达成功等相关证据证明,两次通知并未载明通知的主体、债权转让的金额等有关债权债务的具体事项,两次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债权受让人联系方式亦一致,DQHR合伙企业不能证明两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债务人QL。故,重庆MY公司将其对QL的债权转让给广西GT公司,广西GT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DQHR合伙企业,均对QL不发生效力,DQHR合伙企业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DQHR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DQHR合伙企业于2024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向债务人QL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一审审理过程中,DQHR合伙企业提交证据证明了案涉两次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两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到了债务人QL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依据该条款规定,在可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是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DQHR合伙企业已提交证据证明了两次债权转让的事实,其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两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到了债务人QL,但DQHR合伙企业于2024年2月7日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向债务人QL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已对债务人QL发生法律效力。综上,DQHR合伙企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对QL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DQHR合伙企业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4)湘0726民初5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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