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是指股东会决议作出以后,因其内容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规定,只要认定决议无效,则该决议自作出之时即为无效。此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行为人必须遵守的,否则行为无效。
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案件当事人:关于原告,法律没有做出特别的限制。也就是说,原告不限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其他任何有诉权的人;关于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因为无论是那些股东作出法人决议,都是公司决议,都以公司的名义予以执行,所以应该以公司为被告。
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法律没有对提起无效之诉的期间进行特别的限制。这是因为,由于决议存在导致无效的情况,不仅可能对内部人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对外部人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外部人并非能在短期内知晓决议的内容,因此作出提起无效之诉的期间限制不利于保护外部人的权利。这也与我国民法中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作诉讼时效限制是一致的。【案例:(2021)苏01民终1245号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债权请求权可以进行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卢顺英等人诉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非债权纠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金磊公司主张卢顺英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签名、伪造决议,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要件,侵害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的利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该类所谓的公司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此种情况下,虚构的决议不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反映了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司法实践认定:
1、(2021)苏01民终12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烟台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共计55%,其意见显然对于上诉人股东会的增资决议起着决定性影响,在二被上诉人未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过股东会增资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因涉案2019年11月26日股东会系在二被上诉人未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对会议召开不知情且未出席股东会未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二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其于2019年11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故该会议作出的决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烟台宏坤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