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姣|时间:2022年10月17日|3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921民初778号
原告:郭*,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村一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姣,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村一组。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过“云上法庭”平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舒*偿还原告80000 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9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 负责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在银行的80000元贷款。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在2019年8月28日,原告将8万元贷款向银行偿还后,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 答辩称,离婚时,考虑到原告 要抚养儿子和女儿,故在答辩人并未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车辆及店面。离婚后婚生子女、婚生女都是答辩人在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原告 和被告 在汉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155930元整,双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整由女方负责偿还,每月利息由女方承担,直到还清贷款为止;男方负责其他欠款人民币75930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 向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乳分理处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81.1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收回贷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 应当向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乳分理处偿还贷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而事实上原告 已经履行了本应由被告 履行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偿还8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辩称在离婚时尚有未分割的财产以及原告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属新的诉请,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偿还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明
二〇二二年 五月三 十日
法官助理 李恒
书记员吴捷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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