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搏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26日,路某驾驶电动车在潢川县三环路先锋社区路口路段时,与其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6611.83元。
被告路某辩称,垫付医疗费5510元,支付护理费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都去看望;要求赔偿这么多接受不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14时5分许,被告路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环路先锋社区路口路段时,与环卫工人行人原告李某刮撞,致李某受伤。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569.95元。路某垫付李某医疗费5510元。李某住院期间路某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300元。李某的三期,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921.5元。李某伤前为环卫工,月工资1620元,伤后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某驾驶电动车违法行驶,与行人原告李某刮撞,致李某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住院期间路某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李某的赔偿款为:
一、医疗费6569.95元;二、误工费1620元×12个月÷365天×120天=6391.23元;三、护理费49073元÷365天×60天-3300元=4766.79元;四、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六、交通费300元;七、鉴定费1291.5元。上述金额合计21269.47元,由路某赔偿。
路某垫付的5510元折抵赔偿款,折抵后,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5759.47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575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