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男,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律师,陈搏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男,住潢川县。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万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的房屋,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的儿子徐光明代原告通过支付宝陆续向被告转账3万元。同年3月底,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潢川县××路盐业康居社区三号楼西单元七层西户的房屋出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儿子徐光明又陆续向被告支付3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收据一张。因当时房屋所在楼层未安装电梯,原告未将房屋首付款8万元一次性付清,徐光明代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购房款为6万元,原、被告约定交房时原告将余款一次性付清。2018年下半年,原告及家人到康居社区(现为御府花园)售房部了解房屋情况,售房部工作人员称原、被告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已经由被告出让给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的房屋,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儿子徐光明先后六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每次转款1万元,共计6万元。2017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卖房方:鲍**(简称甲方),购房方:徐**(简称乙方),……,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潢川县盐业康居社区的房地产(住宅),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第二条:上述标的房地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2099元/平方米,总价:280000元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盐业康居社区三号楼房款80000元整”。康居社区三号楼建成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向被告催要购房款,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购房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购房协议书、收据、转款凭证、通话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在潢川县××路盐业康居社区三号楼西单元七层西户,现该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第三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的6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