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长途货物运输的过程中,为减少高速公路通行费支出,使用遮阳板包裹ETC设备以屏蔽信号,从而减少计费路程。至2024年10月,刘某某累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77334.01元。其间,刘某某已主动补缴29978.88元,实际偷逃金额为47355.13元。
案发后,被害单位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数据分析锁定刘某某为嫌疑人。刘某某在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到案后,刘某某全额退出了全部偷逃违法所得,共计退还被害单位77334.01元,并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
本案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逃费型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高速公路通行费属于财产性利益,以屏蔽ETC信号等方式减少计费路程偷逃通行费,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依法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从宽处理。案件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25年2月移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辩护过程
刘某某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家属紧急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介入后,迅速会见刘某某,核实案情细节,并全面调阅了案卷材料。
经阅卷分析,赵飞全律师发现刘某某虽已偷逃通行费长达三年有余,涉案金额达7.7万余元,但其具有多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条件。赵飞全律师重点围绕以下四个维度展开辩护:
第一,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卷宗材料显示,刘某某系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且到案后首次讯问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未作任何隐瞒或抵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前述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第二,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在审查起诉阶段,赵飞全律师协助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内容之一,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在量刑时可获得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第三,刘某某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社会危害性已得到有效消除。 案发后,在赵飞全律师的指导下,刘某某家属筹措资金全额退赔了全部偷逃通行费77334.01元,被害单位出具书面谅解书,明确表示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退赃退赔是衡量行为人悔罪态度、修复社会关系的重要标准,也是法院、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理时的核心考量因素。
第四,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低。 刘某某作为货车驾驶员,为降低运输成本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犯罪动机系经济压力所致,与蓄意骗取国家财产的主观恶意不同,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刘某某遵纪守法,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表现良好。
在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赵飞全律师多次前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就相对不起诉的法律适用、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展示了浙江地区类似偷逃通行费案件的不起诉处理情况。
辩护意见(节选):
辩护人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等多重从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不起诉。第一,本案涉案金额虽超出入罪标准,但经刘某某主动补缴后实际偷逃金额约4.7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较低区间,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第二,刘某某自首的主动性和彻底性应予充分肯定。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充分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符合自首“节约司法资源、体现悔罪态度”的立法本意。第三,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已得到有效消除。刘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弥补,对刘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第四,刘某某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犯罪动机系因经济困难,社会危险性较低,不判处刑罚亦能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2025)浙0802刑不诉29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扣押在案的遮阳板予以没收。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逃费型诈骗案件,检察机关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诈骗罪案件中,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关键在于综合评估以下几个因素:涉案金额是否接近法定入罪标准底线;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是否已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为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实际损害程度。
本案的实务启示:
一是逃费型诈骗案件同样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实践中,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等新型诈骗手段不断涌现,但只要行为人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从宽情节,仍然具备不起诉的可行性。
二是自首的认定是争取不起诉的关键。刑事案件的辩护必须争取一切可能的法定从宽情节。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其为自首,为后续不起诉创造了前提。
三是退赃退赔应当及时、彻底。在诈骗罪辩护实务中,专业的诈骗罪律师应当第一时间引导当事人家属筹措资金全额退赔,并积极争取被害人谅解,这是争取不起诉或缓刑的最有效策略之一。
本案充分表明,即便行为人实施了较长时间的连续诈骗行为,但若事后积极补救,认错态度诚恳,司法机关亦会依法给予从宽处理。在诈骗罪的辩护实务中,专业的诈骗罪律师通过精准挖掘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等从宽情节,完全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的最优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