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在卖淫女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传递卖淫地点、价格等信息,促成卖淫嫖娼交易共计8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200元。期间,张某多次协助卖淫女与嫖客协商交易细节,安排交易地点(多为辖区内小型民宿),并从中抽取10%-20%的提成。
202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巡查中发现该卖淫嫖娼团伙线索,依法将张某抓获归案,当场扣押其作案所用手机1部、违法所得现金800元。到案后,张某对其部分介绍卖淫行为予以承认,但辩称自己仅为双方提供信息,未主动撮合,且获利较少。本案案发后,张某家属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其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的全程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控辩双方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也是介绍卖淫罪司法实践中常见争议点:
1.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主动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传递信息、协商交易细节、安排交易地点,促成多次卖淫嫖娼交易并获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张某辩称,其仅偶然传递信息,未积极撮合,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介绍”行为,不构成犯罪。
2. 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能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多次促成卖淫交易,获利明确,不属于情节较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结合案件事实,提出张某存在多项从轻情节,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辩护要点
本案中,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张某,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包括讯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民宿入住记录、获利明细等),结合介绍卖淫罪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提出以下针对性辩护意见,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全程坚持观点中立:
1. 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定性,认可其构成介绍卖淫罪,但辩称其主观恶性较小。赵飞全律师提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实施介绍卖淫行为系出于一时贪利,并非主动组织、策划卖淫活动,未对卖淫女实施控制、胁迫行为,主观恶性远低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且其撮合的交易次数、获利金额均处于较低水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 被告人张某具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其一,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其二,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其三,张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剩余3400元由家属代为退缴),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其四,张某无固定职业,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可酌情从轻处罚。
3. 结合司法实践,恳请法院认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较轻刑罚。赵飞全律师提出,结合本案交易次数、获利金额、张某的作用地位,对比同类介绍卖淫罪案例,张某的行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恳请法院综合考量,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审理结果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部分环节不公开),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卖淫嫖娼交易,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事实,法院采纳了赵飞全律师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张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初犯偶犯等从轻、从宽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