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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与余X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业弘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6日|分类:继承 |5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喻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原告之母。

被告:余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平,系被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告喻X与被告余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余X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被继承人喻X昆遗嘱,将位于岳麓区××街道××村××栋××单元××楼××号房(喻X昆名下的80㎡无产权安置房)无偿遗赠给继承人喻X。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喻X昆出生于1938年8月15日,于2020年10月28日晚9时生病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岳华XX7栋4楼403房供余X夫妻居住用,岳华XX15栋1单元11楼1103号房作为出租用房,以收取该套租金为生活来源以及存款约40万元。原告喻X是被继承人的侄孙,被告余X是被继承人的妻子。原告的父亲喻X文系喻X昆侄儿,喻X昆未婚前与其一家共同生活几十年,喻X昆于1995年与被告结婚后未生育亲生子女,被告有三个女儿,均未与喻X昆夫妇共同生活。喻X昆一生大小事宜均由侄儿喻X文处理,故喻X昆因心存感激多次表达想将房产赠与侄儿家的意愿。并于2014年5月26日主动到喻X文家中(岳华XX14栋1403)亲笔书写赠与遗嘱,将岳华XX15栋1单元11楼1103号房无偿遗赠给继承人喻X(音频、视频、亲书遗嘱为证)。2018年正月初六,喻X昆自行去喻X文家再次留下口头医嘱,2018年摔伤住院期间,喻X昆当第三人之面留下口头遗嘱佐证原告能无偿得到房屋一套(录像为证)。2020年4月26日,喻X昆入住小区岳华XX8栋1单元2楼国泰养老院后,再次留下口头遗嘱(视频为证)。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余X占有,岳华村部就遗嘱事项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余X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所称多份被继承人的遗嘱没有法定效力,被继承人自2014年起处于神志不清的状况,有老年痴呆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处分财产的能力,且口头遗嘱不具备两个见证人在场,且遗嘱也并非是自书遗嘱,是代书遗嘱,被继承人只是签名;二、原告并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属于遗赠。三、原告从未尽到过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从情理来上说,被继承人将赡养房屋遗赠给原告,也不符合相关的常识。四、被继承人无权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遗赠,对该财产无完全处置权。五、被继承人与被告感情稳定,被告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喻X系被继承人喻X昆的侄儿喻X文之子,被告余X系被继承人喻X昆之妻,被告与被继承人喻X昆于1995年7月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喻X昆于2020年10月28日晚9时去世。被告余X系被继承人喻X昆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位于岳麓区××栋××单元××楼××号房系被继承人喻X昆与被告余X于2008年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现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前通过三份口头遗嘱及一份代书遗嘱表示要将该房屋遗赠给原告,但被告实际占有房屋且不配合执行遗嘱,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生育证明,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但原告喻X作为被继承人喻X昆的侄孙并非法定继承人,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遗赠纠纷。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的代书遗嘱,由被继承人的侄儿喻X文代书,喻X文作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更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该份代书遗嘱亦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另有三份口头遗嘱,通过原告提供的当时的视频资料可知该三份口头遗嘱作出时被继承人均未处于紧急状态,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按照遗嘱取得位于岳麓区××街道××村××栋××单元××楼××号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喻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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