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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滕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业弘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2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滕XX、滕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

上诉人滕XX、滕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滕XX、滕XX共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或驳回某公司对滕XX、滕XX的诉讼请求;二、全部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邹XX进行设备销售、催收货款、协商质量系列问题完全属某公司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得对抗滕XX、滕XX。1、签订破碎锤设备买卖时,是邹XX到凤凰县城与滕XX、滕XX联系推销设备,并进行洽谈及质量维修等,总价款为112800元。邹XX将设备运到凤凰城交付,拿来原盖有某公司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白合同与滕XX、滕XX签字,并以邹XX个人名义收取了滕XX、滕XX首付款12800元。滕XX、滕XX从未到过长沙某公司门市部等相关场所看过设备及洽谈事宜。售后的一系列问题,也是邹XX联系,协商处理,从购买起至某公司起诉时止,除邹XX外,某公司没有其他人联系过滕XX、滕XX,也从未向滕XX、滕XX催收过货款。在整个过程中,邹XX也没有将辞职一事告诉滕XX、滕XX,某公司也没告知过滕XX、滕XX。邹XX于2020年1月23日向滕XX催收货款,滕XX支付了4万元,因所出售的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邹XX在付款当时口头承诺同意滕XX到2020年度支付余款,某公司对邹XX催收一事予以认可。可见,邹XX在公司起诉前的一切业务行为均是代表公司,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均由某公司承担,滕XX、滕XX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邹XX一直是代表公司,具有处理权,何况滕XX纯为善意,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利后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滕XX)。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邹XX在设备销售后辞职,而仍在辞职后代公司履行权利是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其享有催收货款权的同时应当有权处理售后相关事务。可一审法院只认定收取货款是委托合同关系,却对邹XX在付款时口头同意滕XX延期支付余款一事不认定是同种委托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是完全只认清不认白,前后自相矛盾的主观臆断。事实上邹XX是某公司的员工,其与某公司之间有着利害关系,是何时入职、辞职,是否存在虚假辞职,都无法考证。邹XX辞职一事没有任何人告知过滕XX、滕XX。既然邹XX已辞职,某公司怎么会让其再向滕XX、催收货款及处理售后维修等事务,某公司为何又不理不问,更不制止。这些都无法自圆其说。售后都是与邹XX联系,邹XX口头同意滕XX延期到2020年度支付余款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邹XX同意滕XX延期支付货款,故本案未到付款期限,滕XX没有违约行为。邹XX所收取4万元未交给公司,其是否妥当、越权,那是与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滕XX无关。本案系未到期债务,某公司起诉过早,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滕XX支付6万元货款,违约金6000元及1万元律师费错误。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对质量问题一并审查处理。邹XX推销二台破碎锤设备,未给滕XX及滕XX合格证,公司更未开具发票,只给了《质保卡》,并特别注明中缸体、下缸体、活塞质保二年或2000小时。二台设备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滕XX的破碎锤中缸体严重拉伤,找邹XX保修,邹XX修不好,才要滕XX另请他人修理,并进行延期付款处理。因质量问题造成设备作业力度不够,多次被工地拒绝,损失8万多元。但某公司起诉后,滕XX再找某公司处理质量问题,某公司称与公司无关,要滕XX去找邹XX处理。某拒绝售后服务,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本案应当就质量问题一并审查处理。四、邹XX对滕XX进行延期付款处理,属于合同的变更,因此作为担保人滕XX并未参与变更合同事宜,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事实和理由:一、滕XX与某公司签订的《破碎锤设备分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滕XX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货款,某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某公司的维权费用。二、根据《破碎锤设备分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邹XX个人向滕XX作出的一切口头书面承诺均不对某公司产生发生效力。因此邹XX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滕XX所做的一切承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某公司也从未追认过邹XX所作承诺。滕XX仍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三、滕XX不能证明涉案破碎锤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且破碎锤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邹XX辩称,一、邹XX是某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把设备卖给了客户,某公司应该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客户出现的质量问题也要承担责任。二、客户的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售后服务问题,都是邹XX处理,相关费用也由邹XX个人垫付,包括债权催收等,相关费用某公司要承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滕XX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逾期利息8700元(按未支付货款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违约金11280元(按总货款的百分之十计算),共计119980元;邹XX、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滕XX、滕XX、邹XX承担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三、滕XX、滕XX、邹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邹XX曾系湖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2019年12月10日,某公司(甲方、出卖方)与滕XX(乙方、买受方)和邹XX、滕XX(丙方、担保方)签订《破碎锤设备分期买卖合同》,约定滕XX购买某公司瑞克RB35F型破碎锤设备一台,总价款为112800元;赠送165型钎杆两根,赠送管路一套;2019年12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款12800元,2020年元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交货地点为凤凰县城,交付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合同第八条约定:1、丙方为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拖机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保证期间为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等。第九条约定:1、如乙方未按时付款,以未按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甲方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如乙方逾期十五日以上未付款的,属乙方根本违约;3、乙方出现本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将剩余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并按设备金额百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设备归乙方所有;6、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律师费的标准按债权总额的百之二十收取;债权总额低于伍万元时,律师费不低于叁万元)、公证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滕XX交付设备,滕XX签署了《设备交接及验收单》。同月11日,滕XX向某公司支付首期款12800元。同月,邹XX从某公司辞职。2020年1月,邹XX向滕XX收取剩余货款,并将收款视频、结果发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微信上,刘XX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同月23日,滕XX向邹XX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因滕XX仍欠付剩余部分货款,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邹XX未举证证明某公司将其对滕XX的破碎锤剩余货款债权转让给邹XX,亦未证明其只担保收回破碎锤的最低价。

再查明:2020年3月10日,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公司。同年6月8日,某公司(甲方)与湖南XX(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二审、执行阶段诉讼活动;甲方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日内向乙方支付1万元前期工作费用,后续律师代理费另计。同月10日,某公司向湖南XX支付前期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邹XX未举证证明某公司将其对滕XX的破碎锤剩余货款债权转让给邹XX,亦未证明其只担保收回破碎锤的最低价,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邹XX原系某公司员工,其辞职后向滕XX催收剩余货款4万元并予以受领,某公司知道该事但并未反对,应认定某公司与邹XX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邹XX收到剩余部分货款4万元后未交付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某公司返还其代收的4万元的民事责任。因某公司与邹XX对代收货款返还公司的时间和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邹XX无须向某公司支付代收货款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

某公司与滕XX、滕XX、邹XX签订《破碎锤设备分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提供破碎锤后,滕XX仅付首期款和剩余部分货款4万元,未按期支付剩余部分货款6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货款6万元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应当以未付货款6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10%标准计算为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某公司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性质相似、与损失相当,且违约金足以弥补某公司的损失,故对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应不予支持。因各方约定律师费按债权总额的20%收取,某公司实际支出1万元费用低于该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滕XX、邹XX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故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某公司承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邹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其代收的货款4万元;二、滕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货款6万元;三、滕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四、滕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律师费1万元;五滕XX、邹XX对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上向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邹XX提交的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并无证据表明该判决已生效,故无法到其证明目的,且邹XX未在本案提起上诉,所涉及的内容并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与本案实体处理不具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滕XX是否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的问题以及滕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破碎锤设备分期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交付了设备。滕XX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滕XX仅付首期款和部分货款4万元,未按期支付剩余部分货款6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滕XX偿还剩余货款6万元并无不当。滕XX称邹XX口头承诺延期付款,但滕XX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邹XX在离职后催收剩余货款并予以受领,某公司知道该事但未反对,可认定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由于邹XX、某公司并未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委托事项存在明确的约定,而委托事务的范围原则上应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为限。因此,即使确有证据佐证邹XX承诺延迟给付货款,该事项也超出了委托合同的代理权范围,故对滕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本案中,滕XX并未提交证据就质量问题的存在与否以及质量问题的细节表现加以举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有未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还约定有逾期十五日以上未付款,有权要求按设备金额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现滕XX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以未付金额6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10%标准计算违约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破碎锤设备分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的标准按债权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债权总额低于5万元时,律师费不低于3万元)由乙方承担,某公司实际支出1万元费用低于该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滕XX在担保方签字,合同约定有担保方为乙方及其配偶应向甲方承担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某公司起诉时尚在担保期间,故一审法院判决滕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滕XX负担1450元,由滕XX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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