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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刘XX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业弘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3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粮XX)、原审被告刘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中粮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XX一审时诉称,原告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原告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号“XX红”商标(红字放弃专用权)、第XXX号“”商标、第XXX号“HUAXIA”商标、第XXX号“”商标,经过原告大力推广、使用和宣传,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现原告发现被告河南XX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刘XX销售的葡萄酒瓶贴、箱装上擅自突出使用了“華夏”、“HUAXIA”等文字图形标识,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刘XX明知被告河南XX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依然故意在其经营的商行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系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華夏”、“HUAXIACABERNET”以及“”图形等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179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河南XX公司一审时辩称,其未生产或销售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所购买的红酒包装上有答辩人的名称,但该包装不是被告河南XX公司印制或提供,系他人冒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相关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XX一审时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XX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XX,法定代表人宁XX,注册资本197XXXX8000元,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境外期货业务(品种范围以许可证为准,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8日);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酒店的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物业代理、自有房屋出租等。
涉案第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XX。
涉案第XXX号“HUAXIA”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涉案第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又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XX。

2013年8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55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7月22日,申请人湖南XX的委托代理人罗X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7月22日,罗X与该处公证员祖千里及公证人员杨X来到长沙市高XX一家挂有“茂祥酒业新一区30栋1号”字样的招牌的店铺。公证员祖千里首先检查了用于拍摄用的相机,经查该相机的储存卡内无与此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罗X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商家提出购买两箱“长城解百纳”的红酒,两箱“XX1998”的红酒,商家回答说没有现货,可以先付款并开具单据,第二天凭单据取货。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X支付人民币140元并取得单据一份。罗X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拍摄照片共两张。罗X与该处公证员祖千里及公证人员杨X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3:20再次来到长沙市高XX一家挂有“茂祥酒业新一区30栋1号”字样的招牌的店铺。罗X提出是来取昨天购买的四箱红酒的,商家得知来意后交付了四箱红酒。其中两箱红酒的外包装上印有“长城高级全汁红葡萄酒2000解百纳”、“品名高级全汁红葡萄酒规格750ml×6瓶”、“烟台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栖霞市迎宾XX:山东?烟台”等字样。另外两箱红酒的包装上印有“XX经典解百纳露酒1998”、“品名XX经典解百纳露酒规格750ml×6瓶”、“河南XX公司地址:河南华西城西工XX”等字样。随后,罗X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再次购买了一箱红酒,该箱红酒的外包装上印有“GREATWALLXX公司出品”、“净含量750ml×6瓶规格750ml×6瓶”、“长城商标持有人中XX公司授权中国XX公司生产”、“产地:河北?张家口?怀来”、“厂址:河北省怀来县沙城XX”等字样以及“中粮”、“长城牌”等字样图标,贴有印有“沙城长城翠高武龙干红生产日期:2013-06-0500:34:03批次:042AXXX”等字样的标签,并取得了一张《茂祥酒业商行送货单》和一张印有“罗XX”字样的名片。随后公证员祖千里及公证人员杨X与罗X携带在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商品一同回到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罗X将7月22日取得的单据、《茂祥酒业商行送货单》和印有“罗XX”字样的名片复印一式三套提交于公证员祖千里。罗X对在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商品的外包装箱和打开外包装箱后的箱内的红酒外观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22张。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茂祥酒业商行送货单》和印有“罗XX”字样的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彩色打印件共24张为罗X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在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经公证员封存后交予罗X收持。公证书所附名片上标注有“茂祥酒业商行罗XX一店:长沙市高XX一区24栋1号电话:073XXXX3471二店:长沙市高XX一区30栋1号电话:073XXXX6190”。公证书所附《茂祥酒业商行送货单》上标注有“一店:长沙市高XX一区24栋1号电话:073XXXX3471手机:137XXXX6059二店:长沙市高XX一区30栋1号电话:073XXXX6190”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是否系河南XX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葡萄酒包装箱及瓶贴上所载明的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指向本案上诉人河南XX公司,虽然上诉人河南XX公司否认其生产和销售过涉案葡萄酒,并辩称系他人冒用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生产和销售涉案葡萄酒,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采取相应的诸如声明、举报、维权等措施来制止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情况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7元,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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