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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东莞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杨炯|时间:2019年11月18日|5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镇国际汽车城**C1-B6,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XX1900MA4UK4JG3B。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溢恒,广东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韦某与东莞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约书》;二、限东莞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某退还购车款56500元;三、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3.61元(韦某已预交),由韦某负担1822.79元,东莞市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80.8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2932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韦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金质公司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韦某169500元,并赔偿韦某车辆鉴定费、维修保养费、保险及车船税损失共7814.6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双方交易完成的时间。根据双方的交易过程及韦某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双方的交易过程为:2019年1月6日韦某支付定金10000元,2019年1月11日韦某支付余款46500元,2019年1月14日该车变更登记至韦某名下,201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约书》,后双方按照合约书明确载明的交付时间进行了交付,即于2019年1月15日15:10双方整个交易已经完成。机动车作为动产,交付即所有权转移,对韦某而言,此时将案涉车辆委托越端公司检测,是对己方财产的处置,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与金质公司无关,更不能以此认定金质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9年1月14日该车变更登记在韦某经营的东莞市大朗明围手机店名下”与事实不符。韦某作为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该车,该手机店是金质公司为尽量快促成交易,方便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授意和安排韦某注册的(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韦某从未实际经营过手机店(三)一审判决认定“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书反映的车况大致相同,但结论不同,是检测人员判断各异所致”是错误的,且遗漏了案涉车辆有泡水的情况这一关键事实。首先,关于C柱问题,检测报告在《漆面与外饰检测》中明确表示“右后C柱正常”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C柱位置有焊接痕迹,说明外板是更换过的,后门也是修复过的……说明该车的右侧C柱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很明显关于C柱二者反映的车况是不同的;其次,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发生过水泡的问题,检测报告中车况概述中称“此车无水泡”,但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左前A柱下端侧面有大面积锈迹,线路外包皮也见有发霉的痕迹”、“右侧后排座椅地毯位置……也见有大面积的锈迹”,充分的证明了该车发生过水泡,亦与金质公司在合约书所做的承诺不符,但一审判决对是否泡水问题未作任何认定。最后,一审判决认定越端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行李箱盖钣金,后保险杠更换,右后叶子板钣金“与昌安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挡风玻璃右下角C柱位置有焊接,右后门修复过,右后部位受过外力挤压,说明右侧C柱曾经发生重大事故。”属同一概念,认为反映的车况大致相同,实属认定错误,两者不论是表述的车辆受损程度还是受损位置均不相同。(四)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是否发生重大事故未作认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质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机动车应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金质公司并未就案涉车辆是否发生重大事故提供相应的证据。再者,C柱是汽车车身连接的一根重要支撑,C柱发生交通事故后,则需要焊切和钣金修复,切割后再焊接其强度远远低于原车一体冲压结构,强度达不到原车状态,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韦某认为就案涉车辆检的情况可以得出判断,案涉车辆在交付前的确发生了重大事故。(五)一审判决认定“将车辆的折旧费用与被上诉人损失的维修保养费、保险及车船税损失费用相抵”是错误的。事实上,该车完成交付后不久,韦某即发现案涉车辆C柱曾发生交通事故及水泡,于2019年2月28日完成车辆鉴定后,一直未使用该车。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韦某实际行驶里程数为3000公里左右,而韦某就该车的维修保养,保险及车船税等支出则高达4315元,且在后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停车费用,维护费用等并未计算在内,一台车辆行使1000公里折旧费用为4315元,显然与常理、与实际情况不符。(六)越端公司作出的《车辆检测报告》是韦某在车辆完成交付后委托越端公司检测得出的,该检测与金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韦某对自身财产作出的认定,即使在交付后,当场检测出案涉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及水泡的问题,韦某亦有权根据合约书的约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金质公司赔偿。其次该越端公司的检测人员已经在聊天记录承认工作有失误,而且事实也证明其检测存在问题,因此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亦存疑,一审时韦某认可该检测报告是基于其对委托检测公司专业能力的信任,金质公司认可该检测报告是因为该检测报告结果有利于其顺利完成交易,获取非法利益,且无需对韦某作出赔偿。但不论韦某认可与否都无法认定金质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七)就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9年1月15日15:30检测人员在金质公司的经营场所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这一事实,韦某表示认可并作出补充说明如下:韦某自行委托机构检测开始时间为15:30,即越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双方完成车辆交付之后才进行检测的。越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金质公司办公场所时间是1月15日15点02分(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在《车辆销售合约书》中明确双方的交车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15时10分,中间间隔时间是8分钟,而根据金质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包含漆面与外饰等11项项目检测,在短短的8分钟内是绝对不可能完成前述检测内容并得出检测结论的,因此金质公司在一审中作出的“签订合同之前进行了检测”以及“韦某表示案涉车辆与第三方检测报告一致后签订合同”的陈述与事实及证据不符。在交易过程中,金质公司坚持一定要交付完毕之后韦某才可以自行检测的原因是:此时即使检测出现问题,金质公司也只需要按照约定(而且只能在7天内)退车即可,而无需承担其他责任。但如果在未交付之前就检测出现问题,则所有的责任都应由其自身承担,这才是金质合同坚持要求先签订合约书确认交付后,才让韦某自行检测的根本原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金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是金质公司欺诈行为造成,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韦某的上诉请求。金质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不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责任。在本案中,韦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在销售中有欺诈行为。(二)韦某主张的车辆鉴定费、车船税费等不应由金质公司承担,案涉车辆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金质公司不存在欺诈情形,韦某主张车辆鉴定费、维修保养车船税费等费用是其购买车辆后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或自身需要产生的,不应由金质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韦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韦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车辆销售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购车交易当天,韦某委托广州越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过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同时,双方对于检测报告是认可的,根据该检测报告,案涉车辆并不存在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2019年3月份,韦某再次委托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后挡风玻璃右下角C柱位置有焊接痕迹,说明右侧C柱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但从鉴定的内容上看,本案前后两份鉴定意见书反映的车况大致相同,但检测人员的判断有异,广州越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在车辆交付当天,且双方均在场,本案亦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同时对于如何界定重大事故,双方存在的争议,并不能等同于金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韦某主张金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主张金质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鉴定费等费用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29元,由韦某负担(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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