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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鹿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02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受案外人李XX的委托,在涉案梅贵佳苑工地代为收取涉案钢材。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李XX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欠条系上诉人替李XX所写,其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与李XX之间,因此,涉案钢材款应由李XX承担偿还责任。
王XX辩称,上诉人称应由案外人李XX承担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李XX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02057元及违约金171815.385元(以202057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9年9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20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XX向原告王XX购买钢材,截至2011年5月17日,被告赵XX尚欠原告王XX钢材款202057元,被告赵XX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赵XX偿还1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王XX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XX主张被告赵XX偿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赵XX支付货款应扣除已偿还1000元,即201057元。被告赵XX辩称给了原告2000元,被告赵XX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王XX要求被告赵XX支付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率,该院确认被告赵XX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为保全提供担保交纳的保全保险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须、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货款201057元及利息(以20105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08元,减半收取计3454.04元,案件申请费2520元,共计5974.04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96.11元,被告赵XX负担4677.93元。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是为案外人李XX代收钢材而出具的涉案欠条,并提交由李XX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李XX并未出庭,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货款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08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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