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清知识产权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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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地域管辖法院

发布者:同清知识产权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9日|分类:法律顾问 |1211人看过


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传播工具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伴随着新的复制、传播和利用作品的手段的出现,新的知识产权侵权形式不断涌现。信息网络传播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形式,具有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由此,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也呈现了范围广和数量多的特点。而法律和司法解释从利于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角度出发,对于这种新的侵权形式也确定了新的管辖方式。


下面就信息网络传播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做一下介绍。



看点一相关法条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2017)(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看点二管辖法院的范围:


由以上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地主要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以及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其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其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十五条在法律规定方面并未产生冲突,两者可平行适用。


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在上述可以管辖的法院中,具体向哪个法院起诉,是由原告选择决定的。一般情况下,原告为了方便,会选择向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



  看点三管辖的案件类别:


从第一部分的法律规定来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法条里面,明确规定了案件的类型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属于著作权上的范畴。因此,该法条主要是针对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而在遇到商标或者专利或者其他民事侵权行为时,不适用该法条所确定的管辖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二)中规定了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想要采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所确定的管辖法院,那么首先案件必须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而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看,本条并没有限定权利属于著作权,而仅仅限定其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条适用的侵权行为更广泛。从民法的大的范围来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当然既包括著作权范畴上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包括商标法、专利法上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还能包括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


从具体的案件分析可知,在判断是不是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时,法院并不仅仅只是看该行为是否表面上通过网络或者互联网平台来实施,而是更关注该侵权行为的实质层面,即判断该行为是不是必须借助于网络的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才能实现,是不是仅发生在网络环境里而不是现实世界里的侵权行为。只有满足实质层面要求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管辖规定。而不是仅仅只要与互联网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方式沾上边的都采用该条规定。这样就将该条的管辖规定落到了实处。从而使第一审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能够得到合理分配。这也就更符合管辖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下面通过几个具体的案例,来具体说明一下法院在适用管辖的时候采用什么标准。



  看点四具体案例解析:


案例一:将涉案作品作为其企业标识使用,并非向公众提供作品,因此其行为侵害的不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应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确定管辖。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辖终600号,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城铸造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审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龙城精锻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域西路26号)诉称,龙城铸造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未经许可,将龙城精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龙城精锻标志”作为其企业标志,在其企业网站上向外界发布、宣传、推广,侵犯了龙城精锻公司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因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龙城铸造公司是将龙城精锻公司的作品作为其企业标识使用,并非向公众提供作品,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故龙城铸造公司侵害的不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作品的复制权和未支付报酬而进行使用,因此,不应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




案例二: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如商标等要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并因网络的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购商品行为,所购侵权商品是由线下实体生产商生产,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本质性的区别,而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辖终338号,上诉人立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一案中,上诉人立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国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3号楼6层6单元70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基本案情:2015年7月30日,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卜飞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相关网站,进行相关的购买操作。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立国公司销售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收货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8号。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网上购买葡萄酒的收货地址南京市栖霞区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立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分析被上诉人张裕公司诉请的基本事实,本案应为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购商品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而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补:故公证处电脑也不宜被认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如商标等要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并因网络的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而网络购物只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购货行为,所购侵权商品是由线下实体生产商生产,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本质性的区别,故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收货地并不宜认定为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张裕公司仅以被控侵权商品收货地在南京市××区,将南京市××区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到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三:在网络上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果是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适用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条款的管辖。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辖终183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七鑫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北京七鑫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4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既不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不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遵循立法本意,不应适用原告住所地予以管辖。鉴于,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涉及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上诉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侵权人(既被上诉人上海青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所以,从以上的案件分析中能借鉴的经验是:当我们在作为原告方时,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案件,立案选择法院时根据方便原则,可以选择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确保符合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限制要求,避免被被告提管辖权异议时抓到漏洞。而在作为被告方,如果被原告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离自己较远时,可以从该案件是不是实质层面上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地址是不是实质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等方面来考虑,来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争取将案件移送到对自己更方便的管辖法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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