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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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被告杭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陈丹萍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临江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自动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某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21年8月工资91.66元、2021年9月工资1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8元(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52×4);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任职下料技工岗位。自2021年6月起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正常生产岗位工作。被告强制要求其员工出差至浙江省外各个地方或者从事搬家、打杂等,出差期限为14天起,拒绝不去均以旷工处理。除此外,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21年8月、9月的工资并无故克扣工时。原告岗位为下料技工岗位,被告因公司经营变化无法为原告提供相应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且无故克扣工时并克扣双倍旷工工资。被告以原告2021年8月5日存在旷工半天为由按缺勤统计并扣除相应时间的工资后,再以旷工为由额外扣除原告相应工时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后,无奈被迫提出离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变更原告岗位及工作内容,克扣工时并克扣双倍旷工工资损害了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自动化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并且被告没有收到。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旷工的行为。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内容是正确的,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并且被告也没有克扣对方工资的行为存在,原告认为克扣工资的情况,其实是被告公司餐费补贴扣除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职责和工作标准由被告来确定。被告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XXX。根据被告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被告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区域,包括但不限于杭州。原告确认在以上范围内工作地点的变化不属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原告完全理解并确认。被告安排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方法。被告于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则相应提前/顺延。原告有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的权利和义务,若原告对当月工资有疑义的,应在工资发放到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将视为对该月考勤情况、工资支付方式和数额无异议,该月所有工资(含社保、福利待遇、加班费等)均已实际结算清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时制:基本工资+其他工资项目补贴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2021年8月5日,被告发布通报,载明:根据工作安排需要决定工程服务部和生产部员工于2021年8月5日下午1点在六号楼夹层办公室组织工程服务部和生产部员工培训。但生产部杨X等15人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缺席。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给予生产部杨X等15人旷工半天处理。

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有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且未能补发,拖欠9月份工资,单方强行要求员工出差,威胁不出差就按旷工处理,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3日被签收。原告自2021年10月13日起未出勤。

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通知,载明因原告自2021年10月13日起连续旷工三日,故决定于2021年10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原告的应发月工资为4743.28元、3957.98元、4708.59元、5126元、954.22元、3905.17元、7274.88元、6584.72元、5112.44元、3348.95元、3267.43元、3309.98元,合计52293.64元。原告2021年8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18.44天,基本工资为1690.33元,其他扣款91.66元,扣除养老保险费265.73元、医疗保险费66.43元、失业保险费16.61元、公积金241元、水电费89.20元、网费30元。2021年9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2天,其他扣款182元,扣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公积金、网费金额与8月份一致,扣水电费37.70元。2021年10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10.44天,扣餐费补贴/夜班津贴124元,其他扣款733.33元,扣除养老保险费316.56元、医疗保险费79.14元、失业保险费19.79元、公积金241元、补扣社保600.48元,实发工资为-1157.35元。

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补发2021年10月工资2826.9元、补发8月份工资648.29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6208元。仲裁委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21)2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内原告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1094.4元(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和水电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其支付原告2021年10月份工资1094.4元(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和水电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表示无异议。原告亦对该裁决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照片、工资条、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管理制度、工会决议书、签到表、通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资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餐补发放通知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补发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21年8月工资91.66元、2021年9月工资182元,被告辩称扣除的款项为餐费补贴,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扣款性质及依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对2021年9月份的工资提出仲裁请求,故不应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因2021年9月份工资的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21年8月、2021年9月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裁决被告补发2021年10月份工资1094.4元(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和水电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基于前述工资发放问题,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情形。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按照4052元/月计算4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620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2021年10月工资1094.40元(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和水电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2021年8月工资91.66元、2021年9月工资182元;

三、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经济补偿金1620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原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丹萍,2004年获得法律本科学历及学士学位,之后开始从事企业法律相关工作,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从事律师工作后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9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侵权、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