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转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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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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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杨律师辩护后获轻判

发布者:杨转红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8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2021年3月18日被抓获,2021年3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莉,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金,男,汉族。2021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晋中市公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转红,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星,男,汉族。2021年5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亚明、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钱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莉、被告人钱某金及其辩护人杨转红、被告人钱某星及其辩护人孙亚明、黄远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8月份,被告人钱某金给被告人丁某某在深圳市介绍支付转账业务(洗钱),并在成都市新都区××道××号××小区××楼商铺××商铺××室,介绍被告人钱某星、吴某兴(另案)跟着丁某某学习转账。之后犯罪嫌疑人钱某金负责联系上线承揽业务,丁某某在工作室负责组织钱某星、吴某兴作为操作手负责转账,钱某星在明知给上线转账的钱是网络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给上线转账,丁某某、吴某兴用身份信息注册了四川某某宿商贸有限公司,并使用该公司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目前查明,两个涉案支付宝账户共计收款1298483元,丁某某非法获利50000元,钱某金非法获利19385元,钱某星非法获利3488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钱某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了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钱某金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钱某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案件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希望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钱某金协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钱某星到案,构成立功;希望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钱某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钱某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钱某星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8月份,被告人钱某金介绍被告人丁某某从事为违法平台提供接口和充值服务。后被告人钱某金在成都市新都区××道××号××小区××楼商铺××商铺,并介绍被告人钱某星和吴某兴(另案)跟着丁某某做支付系统业务。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钱某星等成立了工作室,由被告人钱某金负责联系上线承揽业务,丁某某在工作室负责组织钱某星等作为操作手负责转账。被告人丁某某还和吴某兴用身份信息注册了四川某某宿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绑定了×××@163.com和×××@163.com两个支付宝账户,并使用两个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

2020年3月28日,不法分子以淘宝购物产品有质量问题可申请理赔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共计53324.49元。其中,涉及三笔钱款共计44500元是通过四川某某宿商贸有限公司绑定的×××@163.com和×××@163.com两个支付宝账户转账给其他账户。目前查明,两个涉案支付宝账户共计收款1298483元。

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钱某星在明知给上线转账的钱是网络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丁某某非法获利50000元,钱某金非法获利19385元,钱某星非法获利348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手机相关软件截图、银行流水、工商注册信息、支付宝流水、被告人钱某金及钱某星指认工作室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钱某金及钱某星指认被告人丁某某给其转账相关记录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钱某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钱某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钱某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钱某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钱某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钱某星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讯问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钱某金、钱某星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钱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钱某金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385元、被告人钱某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88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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