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转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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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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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杨律师辩护后获轻判

发布者:杨转红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10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寿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转红,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在辽宁省营口市××银行卡及一张电话卡,到河北省邯郸市交给一名陌生男子使用,并获利6000元。经查,李某某变卖的沿海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875835.19元,其中包括涉嫌诈骗寿阳县被害人王某的1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寿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将李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等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875835.19元,其中包括涉嫌诈骗金额为1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从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而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诚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在辽宁省营口市××张沿海银行卡及一张电话卡,到河北省邯郸市交给一名陌生男子使用,并获利6000元。经查,李某某变卖的沿海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875835.19元,其中包括涉嫌诈骗寿阳县被害人王某的1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寿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将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持卡主体信息详情、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等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875835.1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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