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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周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冠东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1日 4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鲍X共同返还王X本金100万元;2.判令周X、鲍X共同支付王X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王X、周X签署借条,约定王X向周X以现金形式出借100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随借条抵押物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至2019年12月26日,鲍X一直如约按月向王X偿还利息,但自2020年1月起,鲍X失连,经多次催告仍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王X诉至法院。

  王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房屋所有权证书;3.离婚证;4.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支付业务回单;5.证人祝XX的证言;6.祝XX和鲍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2018年2月7日的《借条》;8.个人账户对账单;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离婚协议书》;11.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

  周X辩称:不同意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1.周X从来没有向王X借过钱,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条不知情。2.周X从未收到过王X或者案外人支付的借款。3.周X从来没有委托鲍X向王X借过钱。4.周X从未对借条进行过追认。5.当时周X知道名下有这套房,但是不知道房子的具体情况,房产证一直是鲍X拿着。这套房本身就是鲍X的,周X既没有出资、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王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周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鲍X辩称:不同意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1.周X从未向王X借过钱,不存在借贷关系。王X提供的《借条》显示,鲍X只是担保人,与王X之间是从合同关系,依照法律关系,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不存在,因此王X无权要求鲍X承担保证责任。2.周X没有向祝XX借过钱。王X主张的借款时间晚于其与案外人祝XX的离婚时间,王X无权向周X主张债权。3.鲍X与王X并不相识,鲍X也从未向王X借过钱。4.当时周X知道名下有这套房,但是不知道房子的具体情况,房产证一直是鲍X拿着。这套房本身就是鲍X的,周X既没有出资、也不享有任何权利。

  鲍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X、鲍X对王X提交的证据2-4、证据6-11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周X对王X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借条并非周X出具,周X对该《借条》不知情。鲍X对该证据中除自己签名之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是鲍X与祝XX签订的,《借条》上横线处填写的内容、借款时间、房屋抵押物、《借条》下方“具此日期之前的全部借条作废”是鲍X写的,“借条签订地”及“作为本借条的抵押品”不是鲍X写的。借条上周X的签字是鲍X代书的。王X认可鲍X所述《借条》中手写字迹的书写情况,亦认可《借条》项下实际借款人是鲍X。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2.周X、鲍X对王X提交的证据5祝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等一并予以认定。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8月3日,王X向鲍X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4日,王X向鲍X转账20万元。

  2018年9月3日,鲍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周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X借款现金壹佰万元,月利息为二分五厘。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并出具本借条。担保人鲍X对本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时间2018年8月27日-2019年2月26日止。房屋抵押物:三河市房权证xxx号。具此日期以前的全部借条作废。鲍X。”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周X签名系鲍X代签。

  庭审中,王X认可鲍X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每月向祝XX转账25000元,为鲍X向王X、祝XX支付的利息。

  另查,2018年2月7日,鲍X曾出具《借条》,载明:鲍X因业务需要向祝XX借款40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时间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壹万元整。

  再查,2015年4月16日,王X向祝XX转账125万元。

  再查,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祝XX与王X、鲍X均存在多笔款项往来。

  再查,王X与鲍X已于2014年8月29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X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虽然显示借款人为周X,担保人为鲍X,但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周X既未实际签署《借条》,又未事后予以追认,亦未实际收到借款。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王X与周X之间在《借条》项下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王X认为从其持有周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推定周X有借款意思表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鲍X虽在该《借条》项下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因王X与周X并未基于《借条》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故鲍X与王X之间亦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结合本案查明情况,王X向鲍X转账40万元,虽然鲍X称王X系代祝XX转账,但王X、祝XX对此均不予认可,结合款项交付情况,本院确认王X向鲍X实际出借了40万元,双方就该4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X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要求鲍X返还借款,本院已于2022年7月10日向鲍X公告送达起诉书,故鲍X至晚应于2022年8月9日知晓王X相应主张,应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结合借款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即鲍X应于2022年9月9日前返还王X借款本金40万元。现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故本院对王X要求鲍X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3月3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受理时间晚于2020年8月20日,且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18年,故自2022年9月9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则应当依照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

  根据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王X要求鲍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鲍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鲍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X负担6500元(已交纳),由被告鲍X负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鲍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邓冠东律师为事务所合伙人,从事法律行业多年,公安、检察院、法院均有履历,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勤勉尽责,致力于为客户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取保候审、职务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