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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XX公司、江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徐银国律师团队 | 点击:17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九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赣048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九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赣048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就乙方承建甲方的钢结构工程进行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总造价壹佰陆拾叁万陆仟捌百捌拾元整。第二条约定:……;5、竣工验收后3天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捌百捌拾元整(¥327880元);6、工程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肆万玖仟元整(¥49000),质保金自本工程保修期一年后7天内一次付清。逾期自第八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7、甲方在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价款,从第八天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但未标注异议。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合同实际总价款XXX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先后收到被告的10笔工程款,分别是:3月9日转账款31万、现金10万;4月14日转账款72000元;4月23日转账款45万;5月12日转账款20万;5月24日转账款15万;6月13日转账款15万;7月21日转账款7万;9月13日现金8万;11月24日转账款5万;12月28日转账款15万;原告自认被告另代付工人工资1万;上述款项合计179.2万。其中除1万元代付款外,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9张(存根联)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1150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722元(截止起算之日止,具体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除9月13日现金8万元外,被告是否另支付现金8万元?2、6月13日被告是否另支付现金15万?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仅提交了收条一张(注:9月13日现金8万)证明其另外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8万元即原告自认收到的现金8万元,是同一笔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付款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已自认收到现金8万元并打了收条的情况下,被告仅提交了一份收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9月13日现金8万与原告自认的8万元属同一笔款项。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2016年6月5日被告转账给曾XX15万元,曾XX付完工人工资后交于达成公司,达成公司6月13日开出收款收据15万,并由曾XX转交XX公司;XX公司则主张除了6月5日转给曾XX的15万,在6月13日另支付达成公司现金15万元,并提交6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看,每笔款项(代付工资款1万元除外)均有收款收据或收条,收款收据与转账款基本一一对应,现金款与收条相对应,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9张(存根联),而被告仅提交了6月13日收款收据一张(客户联),未能提交其它收款收据(客户联),特别是未能提交6月5日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也未能提交15万元的现金收条;其次,被告提交了6月13日收款收据,却未能提交6月5日的收款收据,被告应对其6月5日及6月13日在一周时间内支付两笔款项负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被告已付款179.2万,预留合同约定质保金49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50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0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722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九江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5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2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九江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建位于九江市庐山市的XX公司钢结构工程,并就建筑规格、建筑面积、材料、价款、支付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期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202.2万元,分别为3月9日转账款31万元、现金10万元;4月14日转账款72000元;4月23日转账款45万元;5月12日转账款20万元;5月24日转账款15万元;6月5日转账款15万元;6月13日现金15万元;9月13日现金16万元;11月24日转账款5万元;12月28日转账款15万元。1、一审法院认定6月13日收款收据中的15万元与6月5日的转账款1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上诉人每次支付现金给被上诉人时,会要求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或现金收条,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则不必然要求出具收款收据或收条,因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付款的事实。2016年6月5日,上诉人转账15万元给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曾XX,后在6月13日左右在被上诉人公司另行支付现金15万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6月5日的收款收据为由认定6月5日与6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为同一笔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转账与收款收据或现金基本相一致,并不代表每一笔都是相一致的,不能据此将每一笔钱与收款收据或收条都强行对应上;其次,上诉人因有银行流水为证,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所以不能提供相对应的收款收据,但此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处没有该笔钱款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应提交连号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其没有6月5日15万元的收款;最后,被上诉人当庭承认,现金出具收款收据或收条,这说明6月1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的,也证明当天被上诉人确实收到现金15万元,从而出具收款收据,并不是6月5日转账款15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9月13日上诉人仅支付8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错误。如上所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现金收款与收条基本相一致,但这并不等于每一笔款项都是有收条的,当天第一笔8万元现金出具收条,另一笔8万元,因当时时间仓促,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及频繁的资金往来,上诉人就没有要求出具收条。一审法院依双方之间没有收条就认定该笔款项未支付,认定过于简单,应当根据双方之间更多的交易细节及交易习惯谨慎加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基本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达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自2016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的工程款总共是179.2万元,2016年6月13日收据中的15万元就是6月5日上诉人转到曾XX账户上的15万元;二、在2016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收到上诉人支付的8万元现金属实,并当场出具了收条,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再另行收到上诉人支付的8万元现金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鉴于上诉人提到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共计209.4万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承认支付被上诉人202.2万元,且还认为只欠被上诉人3万余元,按照现在上诉人的说法,岂不是超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收到上诉人支付7.2万元的收据,被上诉人当庭也予以质证认可,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账目不清,存在明显混淆事实的情况。为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信用社进账单三份,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的20万元,2016年5月24日的15万元,2016年7月21日的7万元,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款时都是于转账当天出具了收据,故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钱款到账即出具收据,而不存在后面补开收据的说法;第二组证据:2016年4月9日收款收据两张共计72000元,证明上诉人通过现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72000元,该笔款项一审法院未认定,同时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款项时开具收据,而转账就不开收据;第三组证据:信用社进账单(2016年6月5日的15万元),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6月5日通过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按照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记账习惯被上诉人也应该开具收据。被上诉人达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项,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收据证明收到了该三笔款项,但所谓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财务得到了通知才出具收据,因该笔钱不是直接到公司的账户,而是转到了公司人员的私人账户后由收款人通知财务开具收据,所以时间是不确定的,没有固定的交易习惯,故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72000元收据系同一笔钱,因当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开具72000元收据遗失,要求我方重新开具,所以才有了现在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6月5日转账15万元被上诉人员工曾XX收到,在2016年6月13日由曾XX到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将收据交给上诉人,故不存在6月5日另外开收据的情况。被上诉人达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一般是转账开收据,现金付款就是开收条,但是2016年6月13日是付的现金,而原告开的是收据。”另查,被上诉人达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4月9日《工作联系单》上载明:1、应业主要求增加女儿墙,故在原合同造价外费用22000元;2、原合同签订范围为11轴至26轴,现增加面积2个轴线,共13.3米,每平方造价168元;共计面积13.3米*82.18米=1093平方米;合计:183624元。上诉人XX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上予以签字盖章,并注明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其于2016年6月5日以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达成公司支付了15万元,并于6月13日左右在被上诉人达成公司处另行支付现金15万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XX公司不能提供6月5日的收款收据为由认定6月5日的转账款15万元与6月13日的收款收据15万元为同一笔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XX公司的陈述,上诉人XX公司向被上诉人达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无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通过银行转账,被上诉人达成公司一般都会向上诉人XX公司开具收据或收条,且一般情况下是转账支付则开具收据,现金付款则开具收条,而2016年6月5日的转账款15万元只有2016年6月13日的15万元收据相对应,上诉人XX公司称2016年6月5日转账款15万元与2016年6月13日收据上的15万元为其向被上诉人达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但上诉人XX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X。上诉人XX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9月13日上诉人仅支付8万元给被上诉人达成公司的事实错误,经查,上诉人XX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达成公司支付了两笔8万元,而被上诉人达成公司仅认可上诉人XX公司向其支付了一笔8万元,故原审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认定上诉人XX公司仅向被上诉人达成公司支付了一笔8万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X。上诉人XX公司称,根据其二审提交的2016年4月9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共计72000元,可以证实其于2016年4月9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2000元,该笔款项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达成公司称,上诉人XX公司二审提交的2016年4月9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共计72000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4月14日的收据72000元属于同一笔款项,因上诉人XX公司向其表示2016年4月9日的两张收款收据遗失,故要求被上诉人达成公司重新开具,所以才向上诉人XX公司开具了2016年4月14日的72000元收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6年4月9日22000元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女儿墙增补”、50000元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增加两条轴线,2地3.3米”,同时结合被上诉人达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4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上载明的增补项目:1、应业主要求增加女儿墙,故在原合同造价外费用22000元;2、原合同签订范围为11轴至26轴,现增加面积2个轴线,共13.3米,每平方造价168元;共计面积13.3米*82.18米=1093平方米;合计:183624元。上诉人XX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上予以签字盖章,并注明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如果按照上诉人XX公司的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达成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2000元的时间在上诉人XX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上的增补项目之前,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上诉人XX公司对其二审提交的2016年4月6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共计72000元是如何向被上诉人达成公司支付的具体事实陈述不清楚;第三,如果按照上诉人XX公司的主张,上诉人XX公司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XX公司超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XX公司未就其超付部分的款项向被上诉人达成公司进行主张,有违常理。第四,根据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公司的陈述,上诉人XX公司之所以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上述两份收款收据,是因为其当时没有找到该两份收据,而被上诉人达成公司表示,之所以有上诉人XX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两份收款收据,是因为上诉人XX公司向其表示,被上诉人达成公司之前开具的收据遗失了,所以让被上诉人达成公司重新开具了2016年4月14日72000元的收款收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前述阐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达成公司陈述的事实更具有可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XX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X。故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九江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顾XX
二〇一八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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