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江西XX公司与XX公司、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徐银国律师团队 | 点击:15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州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李XX、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州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李XX、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徐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州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元以及截至2017年6月2日拖欠的借款利息XXX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1301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一XX公司提供的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的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因购买生产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XX公司签订一份授信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XXX固借字第116XXXX011200001号),合同约定授信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授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为利息支付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且双方就贷款支付方式、担保、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依约定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六个月至2015年6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另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一提供位于共青城工业大道西XX厂房及办公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共字第××号),2014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二、被告三均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以及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然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截至2017年6月2日共欠本息154XXXX0120元,被告二、被告三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人的偿还义务。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企业信息登记变更情况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4】XXX固借字第116XXXX011200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各一份、提款通知书1份、借据1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江州XX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8.25%,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以及逾期罚息为加收利率水平的50%,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支付义务,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证据三、【2014】XXX抵字第116XXXX011200001号抵押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XX公司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九房权证共字第××、××、××号)为XX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律师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在被告XX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等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处置或提前处置抵押物,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保证合同2份,证明目的:1、被告白XX、李XX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律师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证据五、利息计算表。证明目的:截止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00万元和利息XXX元。
被告XX公司、李XX辩称,借款1200万元属实。3栋厂房及1栋办公楼按评估价的50%用于抵押。我与白XX是夫妻关系,两个人提供了保证。服刑前都按时偿还了利息,进了看守所至今失去偿还能力。白XX得了直肠癌,也没有偿还能力。利息及律师费请求减免。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XX公司、李XX、白XX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XX公司、李XX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1份授信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XXX固借字第116XXXX011200001号),合同约定授信被告XX公司向原告授信借款1200万元,授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为利息支付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且双方就贷款支付方式、担保、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次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编号:160XXXX8598)。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合同编号为[2014]XXX展字第116XXXX122XXX,约定展期六个月至2015年6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4]XXX抵字第116XXXX011200001,约定被告XX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共青城工业大道西XX厂房及办公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抵押物明细表)(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共字第××号)。抵押物明细表:
抵押物名称

抵押物基本状况

抵押物所在地

权属证书编号

抵押物评估值(市场估算值,单位元)

备注

房产所有权

306.22平方米、钢混结构

共青工业大道以西、前山燕头村对面

九房权证共字第017205号

XXX

办公楼

房产所有权

722.3平方米、钢混结构

共青工业大道以西、前山燕头村对面

九房权证共字第017205号

12973464

1号厂房

房产所有权

640.06平方米、钢混结构

共青工业大道以西、前山燕头村对面

九房权证共字第017205号

2755300

2、3号厂房

合计







242XXXX1764.8



2014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XX、白XX签订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李XX、白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以及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原告自认,截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XX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XX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李XX、白XX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辩称,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后不应承担利息。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用自己名下的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权设立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白XX自愿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李XX、白XX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1301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XXX元,并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被告李XX、白XX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XX、白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9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晏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徐银国律师团队律师 入驻5 近期帮助过:13800 积分:2290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徐银国律师团队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徐银国律师团队律师电话(1598944795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989447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