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6日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辑
一审法院经查明
2012年9月12日,宝鼎公司与刘雪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香格里拉大厦。刘雪峰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香格里拉项目施工中,所出具的收款单等手续均是个人行为,与宝鼎公司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3月18日,宝鼎公司对刘雪峰下发文件,内容为:一、刘雪峰及其项目部人员无权以宝鼎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超过两万元的合同,也无权出具超过两万元的欠款凭证。两万元以内的款项由刘雪峰与各方当事人即时结清。二、各有关单位确因需要与本工程发生业务,请与刘雪峰一同前往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未经我公司登记备案的一切手续,均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2月19日,宝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公司承建位于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的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期间需要钢材,特委托刘雪峰前往你处洽谈并购买钢材(提货),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013年12月5日,宝鼎公司作为甲方、刘雪峰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王聪浩作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在承建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期间委托该项目负责人刘雪峰多次从乙方购买钢材,甲方保证该工程封顶之前支付乙方包括加价款在内的钢材款总价款的70%。由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自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2013年12月17日,刘雪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聪浩钢材款壹仟陆佰玖拾陆万玖千元整(小写16969000)。月利率30‰。(系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截止2013年12月17日工程所欠钢材款)”。2014年2月28日,刘雪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购买钢材328.2T,计款壹佰贰拾玖万贰仟元正(¥1292000)自即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并保证三个月内付清加价款在内的全部货款。逾期按拖欠货款的日5‰支付滞纳金,如双方发生纠纷,许昌县法院管辖。注:以上货款价格及垫资款均为税前价格。项目名称:香格里拉大酒店。”2014年6月12日,刘雪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购买钢材伍拾伍吨,计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自即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并保证三个月内付清加价款在内的全部货款。逾期按拖欠货款的日5‰支付滞纳金,如双方发生纠纷,许昌县法院管辖。注:以上货款价格及垫资款均为税前价格。项目名称:香格里拉大酒店。”
2014年8月7日,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收据:NO4316727今收到王聪浩交来君城国际A座19层5号6号7号人民币2992582元;NO4316730今收到王聪浩交来君城国际A座18层房款人民币6831817元;N04316729今收到王聪浩交来君城国际A座18层房款人民币1468183元;2014年11月18日,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聪浩作为乙方,签订亨通君城大厦写字楼预(销)售协议。并已在房管部门信息平台备案公示。
2015年1月29日,宝鼎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经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并经王聪浩同意,由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亨通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A栋18层整层(约1260㎡)和19层部分(约455㎡)共计约1715㎡(以实际备案面积为准)归王聪浩所有,折抵宝鼎公司所欠王聪浩部分钢材款。冲抵方式由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王聪浩签订购房合同,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价格向王聪浩出具现金购房收据,冲抵数额以购房合同约定价格为准。以上情况属实,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以上折抵给王聪浩的房屋均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否则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宝鼎公司支付王聪浩钢材款559341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段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16969000元计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15369000元计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按16661000元计息;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6日按16886000元计息;自2014年8月7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5593418元计息)。
二审法院另查明
宝鼎公司一审提交了宝鼎公司承建的君城国际项目工地大门照片,显示大门上张贴有公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落款人为宝鼎公司,主要内容为:“各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站、劳务单位,为保证本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各相关方的权益,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无权以我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超过两万元的合同,也无权出具超过两万元的欠款凭证。两万元以内的款项由项目负责人与各方当事人即时结清。二、各有关单位确因需要与本工程发生业务,请与本工程项目经理一同前往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未经我公司登记备案的一切手续,均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三、确因发包方原因或市场经济变化、宏观调控等原因,本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各相关方的款项时,可转入下一阶段的付款计划,并优先支付。四、非用于本工程或项目经理个人出具的任何手续,与我公司无关。未经我公司登记备案的各项费用,对我公司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自行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
变更一审判决为宝鼎公司支付王聪浩钢材款5593418元及利息(本金按5593418元,利率按月2%,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就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聪浩与宝鼎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宝鼎公司委托的刘雪峰所签欠条上显示欠付钢材款应付利息实为欠付钢材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王聪浩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结合王聪浩在二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宝鼎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王聪浩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聪浩钢材款5593418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律师意见:
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为: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举例:2021年7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即3.85%×1.95=7.5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