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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送达地址,当事人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导致文书被退回,无法签收,送达行为仍然生效。

发布者:练正雄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720人看过

约定送达地址,当事人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导致文书被退回,无法签收,送达行为仍然生效。(来源:民事审判参考第80辑)

当事人起诉前在纠纷所涉的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否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当事人在该约定地址发生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导致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其送达行为是否发生效力?

答:送达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是司法审判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一般情况下,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依据上述规定,诉讼发生之前,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合同中约定了明确具体的送达地址,并确认上述地址可以作为将来发生诉讼时有效的送达地址,该约定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约定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发生变更但未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导致相关诉讼文书因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退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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