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铁检票员“打死”送站老人案与最高法院《审判参考》第103集第1079号案例,极为相似。即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该案被告人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拳击他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法院处罚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自身的疾病、被告人的行为相关,根据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
(二)被告人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的行为看,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殴打意图,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意图。
(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一般争执过程中,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因此要求加害人有高度注意义务,一旦危害后果发生,行为人就有可能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
对于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而是因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事实上是“多因一果”的结果,死亡结果具有偶发性,故对于此种情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