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3民初3485号
原告:徐**,女,,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林,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陈**,女,,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徐**与被告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林、被告陈**、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500元及利息4333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从事毛纺行业,从200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纺原料,至2015年共计购买了约200万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215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进行对账后,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21500元。2016年年底,被告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故现欠款金额应为111500元,现因资金紧张,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陈**辩称,买卖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被告陈**自2005年起一直在广州其女儿处,今年年初才回家居住,因此对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知情,被告陈**的欠款与其无关。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500元,另欠条中的“徐**”为原告曾用名的事实。
2、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于1986年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国中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欠条中的“陈**”是其名字的习惯写法,欠条中的“徐**”即为原告,但欠条出具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1万元,故现在欠款的金额应为1115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经被告陈**质证后没有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两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曾向原告购买毛纺原料,2016年4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对账确认,被告陈**尚欠原告货款121500元,并由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承诺到2016年8月付3万元,其余到年底结清。2016年年底,被告陈**曾支付原告1万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陈**、陈**于1986年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中未能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被告陈**称欠条出具后曾于2016年年底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称该款系用于支付本案之外的其他欠款,被告陈**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同,称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对账后,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的付款系用于支付本案欠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的付款1万元视为对本案欠款的支付,故本案的欠款金额应为1115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陈**承诺欠款于2016年年底结清,但并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对本案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应对本案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且欠条又系被告陈**单方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陈**,合同的效力仅能拘束于原告与被告陈**,被告陈**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价款11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被告陈国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