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上法条:
劳动合同法 现行有效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现已失效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中对于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还继续适用存在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的主流观点: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不是《劳动合同法》新规定,《劳动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85条的规定比劳动法91条的规定更加的明确:明确加付赔偿金的前提系用人单位被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且明确加付赔偿金的标准是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
综上: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条是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加付赔偿金取代了原劳动部规定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且在使用时增加了条件,适用的主体应为劳动行政部门,且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单位逾期不支付。
对于加付赔偿金计算标准额是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一个区间,应当参照具体情况,由法官进行裁量。可以考虑相关因素。
1、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以及过错程度。惩罚性赔偿与违法行为的可责难程度相当(达到故意和重大过失时,应考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2、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所受损害的大小。不能单纯以用人单位所欠工资或者补偿金的数额来确定劳动者的损害程度。
3、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往往在群体性纠纷的时候,或者劳动者长期大量加班而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
4、用人单位接受其他处罚的情况。要考虑到不能对单位进行多重惩罚导致惩罚过度,实现劳动者根本利益以及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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