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孔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付款,逾期将按被告所欠款项每日3%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设备租赁费136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虽认可欠款金额,但至今一直拖延给付。
原告A公司委托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孔鹏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362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财务人员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人民调解员与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拖欠原告租赁费136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措施,停机期间租赁费照常计算,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支付逾期款的3%每日违约金”。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于实际损失,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3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