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和晓东|时间:2020年10月28日|4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X1伙同张X1等人参与非法吸公众存款活动的事实,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1作为公司股东以及财务人员,明知XX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仍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X1未实际出资,系挂名股东,并在张X1的安排指使下办理具体事务,对公司吸收存款及资金用途等均无实际决策和支配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周X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X1作为挂名股东和公司财务人员,相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2及副总经理兼总经理助理刘某1的作用均相对较小,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惩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吸收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周X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周X1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X1系初犯,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本案审理中,其近亲属主动代为预缴罚金,在对其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周X1个人违法所得问题。周X1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1000元至1600元不等,庭审中又供述,其在XX公司系为亲戚张X1、周X2帮忙,未领取工资,之前在侦查阶段曾供述领取工资不属实,鉴于周X1对个人违法所得问题供述不一致,在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周X1实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故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周X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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