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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的道与术:股东能利用减资程序逃脱债务吗?

发布者:张莉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9日|分类:公司法 |640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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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利用减资程序逃脱债务吗?

         

         如果公司亏损了,但我国法律又未具体规定公司因不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股东责任,公司和股东能利用来赖帐吗。

        不能,因为法律之外还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公报案例,2017第11期)

         2011年上海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购买电气设备合同,江苏公司欠下77.7万元货款,2012年江苏博恩公司根据股东冯军提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个亿减至1000万,随后在省级报刊公示并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上海德力西公司诉江苏博恩公司偿付货款,并要求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庭上被告江苏博恩公司抗辩:公司已完成了减资程序,根据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有限的原则,应以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但现在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偿付债务,因而不应再偿付上海德力西公司的债权,股东更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最重要的是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具体因减资程序瑕疵股东要担责任的规定。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过程,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1、江苏博恩公司是否应付货款;2、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敲黑板,划重点,江苏博恩公司(被告)的杀手锏是:法律未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经过激烈辩论,法院判决: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可以比照相类似规定,支持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准则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减资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是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丁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在此情交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债权人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的通知,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实质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股东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用判例的形式对利用减资程序逃脱债务的行为说不!

       律师提示:针对减资程序中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公司减资时,应当通知已各债权人,否则,股东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案例的形式,重申了这一裁判规则,其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的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其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链接:

         1、参照抽逃出资的司法解释;

         2、最高法公报案例,2017第11期,(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

         3、公司法解释三,14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准则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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