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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之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有效性

发布者:张莉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953人看过

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我们来看二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基本案情:2012925日,朱治和(发包人)与蔡日海(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20121115日,朱治和、罗艳芬向蔡日海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兹欠到蔡日海同志工程款计76500元,限于20121125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蔡日海起诉。

一审:原告蔡日海以被告朱治和、罗艳芬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玉凤镇亭怀至能带公路属于田阳县交通运输局2013安排建设实施的项目,至2012925日被告朱治和与原告蔡日海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时,该公路没有开工建设,被告朱治和没有取得承建公路资格,采取欺诈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52条第11项的规定,被告朱治和与原告蔡日海于20129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朱治和,应当由被告朱治和全部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治和、罗艳芬共同承担向原告蔡日海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朱治和与罗艳芬采限欺骗的方式与被上诉人蔡日海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指向的工程项目未立项,并不存在,根据合同法52条第一项1款规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应当无效,此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案由是无效合同纠纷,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案件:

新疆国大昌吉分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广宇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1218日,双方签订了《圣水雅阁一期决算协议书》载明:乙方承建圣水雅阁小区1#、2#、4#、6#、8#、17#楼,双方同意最终结算价为3913万元,截止20111218日,甲方已付乙方4013万元,超付100万。因乙方未付农民工工资,经市政府出面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350万作为农民工返乡款,签订此协议时终算后给乙方564万元,双方同意超付款作为二期工程款,截止20111218日,一期工期也全部清算完毕,以上10点,双方协调同意作为最终决算,具法律效果;《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决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几点:乙方已完成主体工程1926平方米,双方确定主体单方造价为858元每平方米,总额为1637万元,,直至20111218日甲方已付1234万,加上一期超付564万元,总计付1789万元再付商品砼170万元,即付乙方1968万元,二期总造价1637万元,甲方超付331万,经双方协商同意此超付款作为个借款给侯某(计息),以上几点经双方协商同意作为二期工程最终结算,不现另算,以上几点具法律效力

此案双方争议焦点:二份协议书的效力。

一审法院:广宇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未经过任何部门决算,原告是受到被告协迫下写的,由于广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胁迫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均按二份决算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广宇公司认为二份决算书约定单价远低于成本价,并要对工程进行审计,鉴定,由于双方对诉争工程达成了协议,对于原告要求鉴定理由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二审法院:广宇公司上诉称二份协议不能作为涉案标的的决算依据,在一审认为两份协议书系被告单方作出,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决算,两份判决书是国大公司盖好章让其签名,上诉人认为:决算是一项非常复杂,侯是无关人员不能知晓全部,昌吉政府为解决圣水雅阁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公司债权债务不顾,强迫广宇公司在国大合同书签字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双方对二份结算协议真实性均认可,根据合同法521款,542款,551款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胁迫事实的存在,但上诉人且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二审期间未能举证证实胁迫事实,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件可以看出,打合同因欺诈胁迫而无效的点,举证责任非常不好举,第一个案子的欺诈认定是因时间有误,而第二个案子因欺诈被告诉称的无效,均末认定,而将结算协议作为双方合意的定音锤。可见结算协议对工程来说地位非常重要真是一锤定音,哪怕合同无效,也不影响结算协议,甚至可视为双方又签了一份合同。只要写了结算二个字会被法院认定成为一揽子协议,如有漏项法院、仲裁机关也会视为是你为了签下结算协议的妥协。甚至有的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哪怕合同无效,也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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