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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发现有财产尚未分割怎么办?

发布者:杨芳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533人看过

协议离婚后发现有财产尚未分割怎么办?(全文2574字,阅读需四分钟)

 

本文通过分析以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概括性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其分割比例?法定继承来的财产是否系个人财产?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使用后是否能要求返还?如何认定一方是否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

 

基本案情毛某、邓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日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位于X的住房一套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直到儿子高中毕业后就没有此房的居住权,除空调、冰箱、洗衣机、桌子、沙发、小床、大床各一个,其余的室内家具女方带走。从2016年5月3日开始此房的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2.位于X的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女方所有,银行贷款由女方偿还,女方娘家外债由女方偿还。3.副食店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4.货车、面包车都归男方所有,从今日起两车出任何事故都与女方无关。5.做生意的外债都由男方偿还。6.男方支付女方伍万元整,两年之内付清。之后毛某以尚有其他财产未分割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分割邓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存款150824.13元,毛某分得70%,邓某分得30%,在该案中邓某反诉分割毛某保管的十几万存货。

一审该院调查邓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2016年3月24日余额有150824.13元,邓某自述在2016年5月11日从中转走10万元进入其个人还房贷账户,另取现金5万元

邓某主张: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截止在双方婚前的2010年12月22日有其个人存款13030.72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分割;离婚时双方还有十几万元存货未予分割;婚前自己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4万元(于2009年6月23日存入4万元,2010年8月11日转存入46000元,2011年5月20日支取46000元)用于婚后经营,毛某应予返还。

毛某主张对邓某主张的存货,认为系其自行书写清单,不予认可,离婚时是有几千到一万左右的存货,但均是自己母亲遗留的;对邓某主张婚前个人存款4万元用于婚后共同经营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判决(据毛某自认,将存货价值认定为8000元:一、毛某与邓某夫妻共同财产150824.13元、价值8000元存货,由双方各分得一半。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邓某货物折价款4000元,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毛某75412元;二、驳回毛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已减半),由毛某、邓某各负担908元。

毛某上诉1.撤销一审判决;2.分割邓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存款150824.13元,毛某分得70%,邓某分得30%;3.毛某持有的价值8000元存货不应当在本案中分割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结合双方的主张,就案件需解决的争议点分析如下:

1.邓某的邮政储蓄银卡中2016年3月24日余额150824.13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毛某与贺某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日理离婚登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财产约定,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50824.13存款原则上系夫妻共同财产。

2.毛某主张的母亲遗留下的8000元存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根据毛某对该存货来源的陈述《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规定,毛某保管的8000元存货系从其母亲处法定继承而来,毛某不能举证证实,该存货仅由毛某继承,邓某无权享有,所以法院判决认定该存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毛某不予分割的上诉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3.邓某主张邮政储蓄银卡中截止到2010年12月22日已有个人存款13030.72元,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是否支持?

该账户在婚后仍继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邓某无证据证明13030.72元款项真实存在,也无法查清某在婚后是否已支取,且无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消耗后还有剩余,因此对此项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4.邓某主张婚前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4万元,于婚后2011年5月20日取走用于婚后经营,毛某应当予以返还,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邓某的存取款证据只能证明该款的存取情况,不能证明夫妻间特别约定过今后用了该笔款还要返还?也不能证实是否还有剩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邓某主张用于婚后经营的4万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的自然消耗,所以邓某主张毛某返还的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5.毛某和邓某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可以再次主张分割财产?

   毛某和邓某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到邓某名下150824.13元存款及毛某名下价值8000元存货的分割问题,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上述两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协议里没有显示处理,所以毛某和邓某均可主张分割。

6.邓某于离婚后2016年5月11日取走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5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对隐藏、转移行为作出了特定解释,即限定在非法范围内,且存在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邓某存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150824.13元,离婚时仍然存在该账号并未发生转移,该账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使用。毛某也无证据证明离婚时向邓某主张过上述款项即邓某存在非法隐藏、转移且拒不交出的事实。根据查明的前述事实和《离婚协议》的内容,仅能反映出双方于2016年5月3日协议离婚时对该笔存款未进行分割,并不能反映出邓某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存在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不应认定邓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7.邓某名下的150824.13元共同存款是否均分?毛某主张占70%比例是否得到支持?

该案已经认定邓某名下的150824.13元存款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邓某不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而是依据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所以毛某主张占该存款70%比例的诉求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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