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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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余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余XX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及申请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为由,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证据审查时适用法律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收集过程、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仅以片面的主观猜疑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4.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有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下,滥用自由裁量权,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且准予被申请人重新鉴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一审中,人民法院已同意被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余XX不同意,导致本案的一审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对此一、二审的实体判决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
李XX发表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余XX在出院后一审起诉前,委托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应视为其对举证义务的承担。该伤残等级鉴定虽由余XX单方委托,但并非其单方制作形成,而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受托作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或否定性评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如被申请人XX公司有证据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但直至本案再审审查阶段,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等方面均无异议,仅以该鉴定结论系再审申请人余XX单方委托,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出反驳。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被申请人XX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否则,应对再审申请人余XX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伤残评定应依法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在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余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余XX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继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XX
杨芳,籍贯宣威,民革党员,法学本科,现为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家事业务部主任、财税业务部主任,电话:1596948572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6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