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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焦克琳 | 点击:6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9)陕7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9)陕7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下发市城改发【2010】299号《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雁塔区北石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同意北石桥村(东临皂河、西临XX环、XX路、南至鱼斗路)城中村改造方案,该项目改造综合用地447亩,改造规划建设总面积约156.9万平方米,其中村民安置房约44.7万平方米,安置位置在项目用地:DK-1、DK-3。配套商品房建筑面积约89.5万平方米。投资商为陕西XX公司。2014年4月17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下发市城改发【2014】85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雁塔区北石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结转的批复》,认为该村于2010年取得《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复》(市城改发【2010】299号),并于2011年、2013年分别进行了结转(市城改发【2011】320号、【2013】42号),同意该改造方案进行结转。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李X(买受人)与陕西XX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该合同载某某“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环以东、昆明XX以南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房屋,现定名“华洲城(DK-1)”,并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地块1第8幢3单元28层32805号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511.15元,总金额330938.00元。2018年9月19日,李X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1、查处陕西XX公司开发建设的华洲城(DK-1)项目在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转让销售的违法行为;2、责令该公司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将查处的事实和处罚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复函》,认为涉案项目地块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涉案地块划拨供应手续已办结,并告知李X其反映的转让销售违法行为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查处,并将该《复函》于2018年10月21日邮寄送达李X。李X遂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复函》并履行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做出的《复函》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X申请查处的涉案违法行为与其购买涉案项目房屋但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合理关联性,故李X与其申请查处事项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称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依法确认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城XX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用地,根据相关政策文件批复属于划拨用地,无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李X申请查处涉案违法行为,并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事由是陕西XX公司违法销售房屋,导致其未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涉案项目为城中村改造安置回迁项目,所建房屋应当用于村民回迁安置用途,故李X诉称的涉案违法销售房屋的行为应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查处,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李X作出的告知事项有法可依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回复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程序性规定,对李X认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涉案违法行为查处法定职责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李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查处事项具体内容认定事实错误。1、陕西XX公司无权使用该涉案土地。2、涉案土地属于划拨用地,不能作为商业开发,陕西XX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属于违法用地。3、陕西XX公司违法用地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陕西XX公司已在案涉地块上进行开发建设并已将房屋交付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购房人居住使用,其就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即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而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屋销售行为监管处罚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查处华洲城违法转让销售有关情况的复函》程序正当;答辩人作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查处华洲城违法转让销售有关情况的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X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申请书》中载某某申请查处事项为:1、查处陕西XX公司开发建设的华洲城(DK-1)项目在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转让销售的违法行为;2、责令该公司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将查处的事实和处罚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复函》内容为,涉案项目地块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涉案地块划拨供应手续已办结,并告知李X其反映的转让销售违法行为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查处,该《复函》于2018年10月21日邮寄送达李X。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载某某陕西省XX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但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如结转批复文件显示,涉案华洲城DK-1项目改造主体为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投资商为陕西省XX公司。本案中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改造主体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投资商陕西省XX公司均未进入诉讼,陕西省XX公司是否系划拨土地使用者、案涉划拨土地是否发生了须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陕西省XX公司是否负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且因为该义务的未完成导致上诉人购买房屋无法办理权属证书、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具有上诉人申请处罚事项的法定职责,因诉讼主体缺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复函》的形式就涉案项目地块系以划拨方式供应且划拨供应手续已办结向李X进行了告知,引导其就反映的转让销售违法行为向房管部门申请查处,并将载某某上述告知内容的《复函》于2018年10月21日邮寄送达李X符合行政诉讼程序性规定并无不当,对李X认为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涉案违法行为查处法定职责的主张未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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