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4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熊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横沟往温泉方向沿横温路行驶,行驶至横温××基地门前路段,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原告杨某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被告熊某及鄂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驾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及乘车人刘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熊某,该车在被告M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咸宁市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了250天,花费治疗费267968.46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杨某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车祸伤患脑挫伤后综合征;2、原告杨某患脑挫伤后综合征伤残程度为五级,偏瘫伤残程度为五级,综合赔偿指数为67%;3、原告杨某患脑挫伤后综合征,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营养期270日;4、原告杨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原告杨某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6、原告杨某目前劳动能力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申请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9年8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所受车祸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7%,无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450日,护理期300日。2019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的精神状态、智力情况、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目前智商为61,目前精神状态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损伤的伤残等级评为八级。四、事故后,被告熊某为原告杨某垫付了费用7000元(原告自诉事实);被告M湖北分公司为原告杨某垫付了医疗费120000元,为本次事故中乘车人刘某赔偿了损失56000元。五、原告杨某户籍资料为农业性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咸安××横沟桥镇城区居住和生活。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20年3月24日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M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M湖北分公司的起诉。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184886.66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熊某在庭审辩论中认为原告杨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某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是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熊某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其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杨某单方作出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被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所推翻,因此原告杨某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被告熊某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熊某承担。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熊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后果10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M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杨某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M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M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某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67968.46元,根据原告杨某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根据原告杨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50天=12500元。3、营养费4050元,根据原告杨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时间,以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270天=4050元。4、护理费31970.14元,根据重新鉴定后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8897元/年÷365天×300天=31970.14元。5、残疾赔偿金344550元,根据原告杨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4455元/年×20年×50%=344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确定。7、误工费42478.77元,根据重新鉴定后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34455元/年÷365天×450天=42478.77元。8、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杨某住院治疗地点、天数本院酌情确定。9、鉴定费13700元,根据原告杨某和被告熊某提交的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确定。
综上,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合计为746217.37元。被告M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10000元。
原告杨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12517.37元和鉴定费13700元,由被告M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444000元;鉴定费137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62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7500元。
【判决结果】
原告杨某的事故损失746217.37元,扣减被告M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564000元,余款182217.37元,由原告杨某自己承担6200元,由被告熊某赔偿176017.37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4500元,还应当赔偿161517.37元,限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1188元,减半收取5594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