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968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286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剩余部分按40%责任比例主张,共计1561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6时30分许,原告李X*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国道XX与七贤文化城XX时,被被告王XX驾驶的鲁A7H***号比亚迪牌轿车撞倒,致原告李X*受伤。原告李X*受伤后被被告送往附近的济南显微外科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3763.8元。此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李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李X*驾驶机动车辆闯红灯走快车道造成,原告李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建议法院在交强险不能覆盖的赔偿项目按原告李X*承担80%的比例、被告王XX承担20%的比例来划分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审核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比亚迪牌微型普通轿车沿济南市XX文化城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4路口时向北右转弯,适遇原告李X*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原告李X*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过路口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原告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驾驶的兴世XX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李X*本人。
比亚迪牌微型普通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济秉司鉴[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X*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500元。原告李XX支出鉴定费286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即到济南显微外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合计支出医疗费33763元。
对原告李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李X*主张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XX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按50元每天主张。
被告王XX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只可以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李X*应提交购买相关营养品的发票,所以对原告李X*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李X*主张的该费用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
对于原告李X*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李X*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李X*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
2、原告李X*主张误工费10968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X*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李X*受伤前在山东XX公司工作,按其2018年在该公司工作时的平均日工资91.4元计算120天算出误工费10968元。提交原告李X*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流水1份、社保及公基金缴费信息各1份。
被告王XX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李X*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工资流水中的实发工资来计算其平均工资。
对于原告李X*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X*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山东XX公司工作以及日平均工资为91.4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968元予以认定。
3、原告李X*主张护理费84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李XX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李X*在住院期间由其公公周*1、大姑姐周*2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周*2护理,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提交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东XX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X*与护理人员周*1、周*2的关系,提交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王XX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李X*主张伤后护理期限共70天也无异议,对其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每人每天108元计算。
被告XX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李X*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该伤者为二级护理,我公司认为原告李X*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有实际误工损失的,应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流水予以证实,如无证据提交,应按户籍性质108元每天计算护理费。
对于原告李X*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X*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均无固定工作,原告李X*主张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与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因此本院对原告李X*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予以认定。
4、原告李X*主张后续治疗费125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
被告王XX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李X*主张的该费用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
对于原告李X*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是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李X*在本案中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
5、原告李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372元,被扶养人为原告李X*的儿子周*3(2013年5月1日出生)、原告李X*的父亲李X1(1959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李X*的母亲马**(1957年3月16日出生),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的标准,分别乘以12年、20年、18年;周*3的抚养人为原告李X*及其配偶周*,24798元乘以12年除以2乘以10%的伤残系数计算得出14878.8元;李X1和马**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李X*为扶养人之一,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98元乘以(20+18)年除以3乘以10%伤残系数计算得出31493.46元。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372元。提交周*3的户口本1份、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东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3是原告李X*及其配偶周*的儿子,提交李X1、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X1、马**的住院病历各1份、曹县侯集回族镇侯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X1、马**分别为原告李X*的父母,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年生病无经济收入、家庭经济困难,属于贫困家庭。
被告王XX认为,首先,原告李X*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李X*的父母李X1、马**应提交户口本以确定其户籍性质,以便确定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来主张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被扶养人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父母是否失去劳动能力。对周*3为原告李X*婚生子的事实,因原告李X*提交的户口本体现不出双方的亲属关系,其应提交周*3的医学出生证明来确定其亲属关系。
被告XX公司同意被告王XX的意见,另,根据原告李X*的伤情,我公司认为不足以构成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应超过一年的标准。
对于原告李X*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就本案而言,原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主张的周*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父母李X1、马**需子女赡养,对原告李X*主张的其父亲李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2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李X*的母亲马**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六分之一计算为4959.6元,后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三分之一计算为4959.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1330元。
6、原告李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XX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X*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裁判。
被告XX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X*承担主要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原告李X*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李X*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但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李X*主张交通费880元,系原告李X*住院期间及复查往来医院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无票据提供。
被告王XX认为,原告李X*居住的党家庄东XX距离其就医的济南显微外科医院距离较近,单次打车费用不超过15元,请求法院考虑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判决。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李X*主张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提交,我公司认可其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
对于原告李X*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两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X*的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王XX于2019年4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原告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王XX和原告李X*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XX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X*承担70%的责任。
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XX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李X*的医疗费33763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李X*的误工费10968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04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0元)中的90532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李X*剩余的医疗费2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29896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鉴定费2860元,应由被告王XX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分别赔偿剩余的医疗费7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8968.8元、后续治疗费3750元、鉴定费858元。因被告王XX另行为原告李X*支出医疗费10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李X*按照70%的比例承担735元,该款项应从被告王XX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68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04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0元)中的90532元等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剩余的医疗费7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8968.8元、后续治疗费3750元、鉴定费858元等合计22355.7元,与原告李X*应承担的被告王XX所付医疗费735元相互折抵后,余款21620.7元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计1711元,由原告李X*负担160元,被告王XX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