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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被告杨XX、李X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黄骥骦|时间:2022年04月02日|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2民初362号

原告:袁XX,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1991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袁XX与被告杨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10日,被告杨XX以李XX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X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银X、黄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杨XX赔偿原告袁XX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0,599元、误工费50,324元(300天×61227元/年÷365天)、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2,268元等共计人民币130,291元。扣除被告杨XX已经交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还应当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91元。2、请求判决被告杨XX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杨XX答辩要点:1、杨XX是受雇于李XX,原告袁XX损害的造成与杨XX之间不存在关系;2、原告袁XX受伤是因为袁XX及李XX的人司索不当导致的,应由原告个人承担;3、被告杨XX垫付了33,329.80元医疗费用、540元医护用品费用、3,422元重新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答辩要点:李XX是800元(后增加到1000元)包给杨XX做完,其余的事情与李XX无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1日,李XX与吊车司机杨XX约定好,李XX给杨XX800元(后增加到1000元)报酬,杨XX将兴隆XX全部废品吊完。2019年7月21日中午,在杨XX驾驶吊车起吊时,被吊装的物品横向甩动,将站在旁边的袁XX撞伤,后袁XX被送至邵阳市中医医院救治,并于当天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救治,于2019年8月5日出院。经原告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告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XX因外伤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

另查明,袁XX在邵阳市中医医院及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9,331.65元(含500元买血费用),鉴定费2,268元。杨X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8,329.80元,支付袁XX购买衣服、裤子等费用54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杨XX提出申请追加李XX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杨XX提出的申请有理,依法追加李XX为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杨XX与李XX约定吊装物品的行为属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本案杨XX垫付金额应认定为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要求雇员在工作的方式、方法、进度、场所要依雇主的指示、命令和支配,依据雇主的意志完成雇主所交办的工作任务。二者在劳务活动中是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具有一定人身关系属性。相反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完成任务即可,至于如何完成、完成场所、进程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意志决定。结合本案案情,杨XX与李XX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包干,要杨XX将停车场的物品吊装走,符合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故本案杨XX与李XX约定吊装物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李XX为定作人,未审核杨XX是否有相关资质,且杨XX的吊装行为造成了袁XX的健康权受损的事实,李XX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XX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份额。因原告的诉请仅要求杨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商事案件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李XX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处理,但其10%的赔偿责任份额,应当在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份额计算中予以扣除。原告袁XX在杨XX吊装物品时,未尽到远离躲避的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袁X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份额。被告杨XX驾驶吊车,在吊装物品时致吊装的物品横向甩动,将袁XX撞伤,本院酌情认定杨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因认定被告袁XX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缴纳了人民币33,000预交款,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支付329.80元。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医疗费39,331.65元(含500元买血费用);误工费根据原告诉求,本院认定为50,32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诉求,本院认定为1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为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定12,000元;司法鉴定费2,268元。以上总计原告袁XX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5,923.65元,故原告袁XX需自行承担25,184.73元(125,923.65元×20%),被告杨XX需承担88,146.56元(125,923.65元×70%),因被告杨XX已垫付18,329.80元,故杨XX还需承担69,816.76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袁XX的经济损失69,816.76元;

二、驳回原告袁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袁XX负担483元,被告杨XX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宇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XX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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