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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黄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黄骥骦|时间:2022年08月16日|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黄某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骥骦,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骥骦、黄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俊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黄某俊支付2021年6月和7月借款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黄某俊向刘某提出借款15万元,承诺月息2分,按月支付,随时还本。该借款于2020年3月5日通过银行及支付宝交付,黄某俊于2020年12月5日补写借条。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黄某俊每月向刘某支付了利息3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俊辩称:收到刘某的15万元属实,但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黄某俊通过支付宝、信用卡转账等方式已向刘某还款27万元,请求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黄某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15万元,同日,刘某通过银行账户向黄某俊转账10万元,通过支付宝向黄某俊转账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20年12月5日,黄某俊向刘某补写借条。自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黄某俊于每月5日通过微信向刘某还利息3000元,并在微信上予以确认。2021年6月5日后,黄某俊未再还款,刘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某起诉时(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

上述事实,有刘某、黄某俊身份资料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某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刘某按约向黄某俊交付借款,黄某俊认可收到刘某1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黄某俊辩称已向刘某转账27万元,不欠刘某借款,并提供了转账记录。经双方质证,该27万元中含有黄某俊按月向刘某支付的每月利息3000元,其余款项则为黄某俊向刘某支付的、刘某为黄某俊公司采购物品先行代付的款项。据此,黄某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黄某俊还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黄某俊每月5号均通过微信向刘某还利息3000元,并在微信上予以确认,黄某俊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刘某请求黄某俊支付2021年6月、7月利息共计6000元,该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核算,金额为384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5万元;

二、黄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某2021年6月、7月的借款利息3840元(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计算);

三、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黄某俊负担1690元,由刘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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