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曹某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杜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杜某善意取得南京市浦口区抵押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某负担(杜某已预付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原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现更名为南京紫金公证处)当时的公证员陈某,4调查,陈某,4确认“冒充王某的女子”公证时提交的王某的身份证经身份证查验系统审查是真实的。身份证上王某的照片是十年前拍的,所以没有发现前来公证的女子与照片中的王某不是同一人。该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首先,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取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王某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物权转让行为,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意见是对物权法该条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杜某是善意相对人,依法取得抵押权。1.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应结合相对人的交易能力和具体的交易过程,综合审查认定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讼争的抵押房产登记在曹某、王某二人名下,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公证的虽非王某本人,但公证机构审查确认王某的身份证是真实的,用于抵押登记的房产证经登记部门审核也是真实的,杜某基于对公证机关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查结果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是王某本人。2.杜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正因为有房产抵押,杜某才愿意向曹某出借70万元款项,所以杜某出借70万元款项就是为获得抵押权支付的对价。3.抵押已办理登记取得他项权证。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文慧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