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慧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4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茹某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茹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张某与茹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38号73912部队西侧地块所盖库房出租项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经营项目为租赁73912部队约23亩地块盖库房出租;合伙期限为73912部队与南京FG胶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G公司)租赁期限等同;出资额、方式、期限,茹某以现金方式出资,按总造价51%出资,张某以现金方式出资,按总造价49%出资,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3月18日以前交齐,本合伙出资按实计算,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按投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投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终止后由各合伙人参与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厂房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一切合理开支,由收据和发票进行结算;本合同所涉地块以FG公司名义向出租方承租,租赁费用由双方按1:1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某与茹某开始合伙经营,双方经协商,重新确认按照张某45.4%、茹某54.6%的标准分配利润。
一审法院判决:一、茹某向张某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伙期间的合伙盈余款XXX.8元;二、张某向茹某归还截止至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本息XXX.96元;上述两项相互冲抵后,茹某还需向张某支付合伙盈余353703.8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茹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茹某向张某支付合伙盈余款XXX.8元以及张某向茹某归还借款本息XXX.96元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茹某应向张某支付的合伙盈余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与茹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对盈余分配及承担、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以及合伙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张某与茹某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12月7日、2016年4月30日、12月24日、2017年12月31日对合伙存续期间的收入、支出、利润进行了5次对账,上述对账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在对账中亦对双方的合伙盈余分配比例进行了重新确定,即茹某的分配比例为54.6%、张某的分配比例为45.4%。根据双方对账后的转账、款项冲抵等行为,可以认定双方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账目已经结清。至于双方2017年与2018年度账目盈余的分配,根据第五次对账、第六次账目结算所形成的合作分配表以及各自所占的比例,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润分配款和利息损失的基础上所得出的张某应享有的未分配的合伙盈余款数额并无不当。张某对双方的对账以及账目结算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向茹某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二审中,张某上诉对于借款中2015年9月6日4万元、2015年9月24日20万元、2015年11月5日5万元有异议,认为该三笔钱是茹某分给张某的钱。在一审中,对于该三笔钱的性质,张某陈述该款项应当是当时水电费差额的一个分配款,时间长了其也记不清了。因张某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张某在2015年度实际获得利润分配款为469635.36元,茹某也已将此款足额支付给了张某,一审法院在认定包括该三笔款项应为借款而非分配款的基础上所计算得出张某向茹某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5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