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限制物权标的物出租的合同效力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则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在充分遵循市场规律前提下与交易相对人建立经济关系,因本人审查不充分或预测不准确等原因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自己承担。
2.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限制适用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可见,立法实行租赁权物权化,即不动产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物权变动的,对租赁关系不产生影响,买受人不能因此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从而强化了债权效力,这在法理上称为买卖不破租赁。该原则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之一,要求租赁权的产生发生在物权变动之前。 实际上,租赁权的性质仍为债权,买卖不破租赁仅仅增强了其对抗在后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仍应遵循物权的优先性原则。因此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很多情况下是被限制适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如果在抵押权之上设定租赁关系,则其后设定的租赁权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无论是法院的查封或当事人的抵押行为,均需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进行物权登记即是一种公示行为,而物权一旦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和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故在后取得租赁权的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对抗因在先发生的抵押或查封行为而获益的善意第三人。
此外,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其在某些情况下仍应让位其他具有优先效力的债权。比如破产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或者土地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清算时租赁权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突破相关破产法所规定的优先清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