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新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5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2。婚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郭某1于2021年1月15日将被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遂酿此纠纷。
庭审中,原告郭某1自认目前无固定工作;被告周某系教师,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1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当庭答辩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郭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郭某2由其抚养、被告周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至目前,原、被告婚生子已满两周岁,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对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子女跟随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在本案中,原、被告儿子郭某2长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宜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并考虑到本县域的实际消费水平,酌定原告郭某1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郭某2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郭某1对郭某2依法享有探望权,考虑到孩子目前尚年幼及被告系教师的职业特点,酌定原告每周周日探望一次,被告周某应予以协助与配合。
综合以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1和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郭某2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郭某1自2021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郭某2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原告郭某1对婚生子郭某2享有探望权,于每周的周日为探望时间,被告周某应予以协助与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