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馨月律师
张馨月律师
广西-南宁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周XX、广西-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馨月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1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县。

委托代理人钟XX,XXX律师。

被告广西-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委员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房xx,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

原告周xx不服被告广西-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xx经开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xx经开区管委会的出庭负责人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经开区管委会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周XX作出《关于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通知》。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考察与梁X就位于南宁××投资区宁武XX一处用地合作开办有机肥生产项目达成一致,即梁X不实际投入资金,以梁X与南宁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QHT(00-5)NWTDZLXXX)《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一块10亩土地租期内的土地使用权益入股,占20%股份。项目启动后,原告因建设厂房及必要的附属设施、水电线路(含变压器)累计投入120万元。尽管2014年9月份该10亩土地所在的土地承租人、出租人发生变更,但原告作为实际承租人及承包者享有地上物、青苗等所有权和获赔权主体并没改变。然而被告在没有人上门摸底调查地上物的情况下,迳行多次派执法人员上门要求原告强拆。2018年9月21日更是对原告厂房大门等关键部位采取破坏性预拆。原告向被告说明该地系自梁X和吉航XX承租,并且一直通过他们报建审批,但被告不作进一步了解而是来原告处进行所谓执法。梁X和吉航XX没有发出要求原告拆迁的通知,也没有谈到任何补偿,而是说类似情况别人都没有拆,可以大胆放心继续使用。但当原告找到被告相关部门时,被告工作人员又说找梁X或吉航XX协商处理。2018年9月25日原告收到《关于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通知》,才知被告是在选择性执法。被告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告项目系当时招商项目,原告对投入建设的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物权,当初正是响应招商政策,而且得到相关手续可“边建设边报批”的承诺,项目建成后也没有任何部门认定这些建筑物为违建,所以原告也是相信政府会支持所以不断追加投入。但现在突然说要拆迁,而且没有任何赔偿。二、原告具有合法承租权或承包权。被告与梁X、吉航XX相互扯皮,目的是不想赔偿。如果可以得到赔偿,原告也愿意尽快拆除相关建筑物。三、被告针对原告执法存在双重标准。由于项目的需求必然要建设临时建筑和配套设施,如变压器,生活管理用房及一些果蔬,但吉航XX称其获赔的几百万元中不包含原告这些物品,至今也没有补偿之意。相关补偿方案应该一视同仁。四、国家及地方征迁法律法规或政策均有明确规定应“先赔偿后拆迁”,而且禁止以“断电、断水”等灭绝式强制措施逼迫就范。被告行为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不想赔偿时就不认可原告的土地实际承包人资格,想强拆时又绕过梁X、吉航XX,直接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强拆。请求本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通知》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万元。

原告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关于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通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合法;3.吉航XX证明,证明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一方的补偿或赔偿;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事实上承租人或承包人;5.原告厂门等被破坏相片,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及无法正常生产,且拍摄时间是2018年9月21日,证明厂门被破坏是在被告作出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通知之前;6.《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有租用土地合同;7.《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不予受理;8.用地图,证明涉案地块位置、情况;9.测量图,证实了原告所承租的土地属于出租人吉航XX的出租土地范围。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打印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被告xx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一、广西-xx管委会依法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通知》合法。(一)广西-xx管委会依法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二)广西-xx管委会管理已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行为合法;(三)案涉国有土地承租人吉航XX同意接受补偿金、终止国有土地租赁协议,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不予补偿;(四)周XX占用案涉国有土地系非法占用。二、周XX在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上擅自搭建违法建筑,广西-xx管委会依法有权拆除。(一)广西-xx管委会依法对违法建筑有强制拆除权;(二)周XX私自搭建的建筑为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1.周XX擅自搭建,未办理报批手续;2.周XX利用案涉违法建筑生产有机肥,存在较大环保安全隐患;(三)广西-xx管委会作出《关于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通知》,拆除违法建筑、管理已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案涉土地行为合法;(四)广西-xx管委会作出《关于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通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充分。三、周XX要求同等待遇赔偿或者合理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周XX不是案涉国有土地被征收人,无权要求补偿;(二)周XX向广西-xx管委会主张赔偿或者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使因华侨农场与吉航XX终止案涉土地的租赁关系,周XX不能实现投资目的,其应当依据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向广西-xx管委会主张。综上所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承租人吉航XX同意终止租赁合同且已经取得合理补偿,广西-xx管委会为实际管理案涉土地,依法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通知》合法;周XX不是案涉国有土地的被征收人,无权要求补偿;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且不给予赔偿或补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XX应依据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向广西-xx管委会主张权利。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周XX承担。

被告xx经开区管委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南宁-xx经济开发区条例》、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广西-xx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事项目录的通知》,证明xx管委会依法具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3.《中国-xx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用地预公告》,证明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对象是吉航XX;4.华侨农场《说明》,证明周XX非法占用争议国有土地;5.《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6.《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7.授权书。证据5-7证明被告依法对违法建筑有强制拆除权,有合法执法权;8.《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武鸣污水处理厂西侧生物肥料堆放点有关情况,证据8-10证明被告在作出《关于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务的通知》前已经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确定周XX系非法占用国有土地,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程序合法;11.《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编号:HQHT(00-5)NWTDZLXXX)、12.《补充协议》、13.《关于要求变更、落实土地租赁合同有关事项的请示》、14.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15.《<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协议》(编号:HTZZXYXXX)。证据11-15证明吉航XX是国有土地承租人,原告无权占用国有土地;吉航XX同意接受补偿金、终止国有土地租赁协议,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不予补偿;16.2017年度预算内资金用款计划申请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案涉国有土地承租人吉航XX已经获得全额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6、8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3、5-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10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11-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6、8、9,被告提交的证据4-9,11-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5、7、10,被告提交的证据2、3、10、16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南宁XX公司与梁X签订了《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编号:HQHT(00-5)NWTDZLXXX),将该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宁××投资区宁武XX的土地约234亩出租给梁X,合同中写明系国有农用土地。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2013年,原告周XX与案外人梁X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写明:2013年5月,双方约定就位于南宁××投资区宁武XX一处用地合作开办有机肥生产项目达成一致,梁X以其与南宁XX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的234亩土地中的一块约10亩土地使用权入股。因项目处于亏损状态,双方同意转为周XX内部承包,对于梁X提供的土地,周XX可以建设与项目性质相关的临时用房及附属设施,梁X予以协助报批,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承包金及土地被提前收回或被拆迁引起的赔偿事宜。该块地位于宁武XX污水处理XX旁北侧。周XX从2012年二三月份开始在该块地上搭建铁棚,用于存放有机肥及其他物品。

2014年9月,广西国营武鸣XX、南宁XX公司、XX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中的出租方变更为广西国营武鸣XX、承租方变更为XX公司,概括承继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2017年12月18日,广西国营武鸣XX、XX公司协商同意终止前述两份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

2018年7月4日,被告xx经开区管委会经现场勘察,向周XX作出《调查通知书》,称其在宁武XX污水处理XX旁搭建铁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要求其于2018年7月10日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规划、用地证件及手续接受调查,否则依法处理。但周XX没有提供相关材料。2018年12月27日,广西国营武鸣XX经现场核查,认定原告周XX用地范围在原XX公司租赁土地范围内。

被告xx经开区管委会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作出《关于限期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通知》。内容为:你户在宁武XX污水处理XX旁搭建铁皮棚。经调查,属未经审批许可擅自建设,系违法建筑。现要求你户于2018年10月7日前将宁武XX污水处理XX旁违法建筑内的个人财物搬离,逾期未搬离的,将由我委责成相关部门实行强制搬离,办理过程中有关财物的清理、移交、保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你户自行承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xx经开区管委会作出被诉限期搬离财物通知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南宁—xx经济开发区条例》第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开发区事务。第八条规定,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南发〔2014〕54号),《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南发〔2001〕55号)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2001年12月28日给南宁××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书》,被告xx经开区管委会(南宁××投资区管委会)在华侨区内具有违章建筑处罚权。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中,原告周xx搭建的构筑物铁皮棚位于宁武XX污水处理XX旁,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构筑物在武鸣县县城总体规划(2013-2030)范围内,且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案外人梁X与南宁XX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已于2017年12月终止的情况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因此,被告经调查作出被诉限期搬离财物通知,认定该铁皮棚为违法建筑,并要求周XX在合理期限内将个人财物搬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周XX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明确陈述该损失系被诉限期搬离通知作出后的拆除行为导致,因此该损失与被诉限期搬离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梁X订立合同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的问题,该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救济。

综上,被告xx经开区管委会作出被诉限期搬离财物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馨月律师,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人力资源管理师,有多年政府机关工作经验。联系电话:18587781559,微信号:18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