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馨月律师
张馨月律师
广西-南宁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馨月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9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1965年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B,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到庭。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光、张馨月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45000元;3.被告向原告加付赔偿金45000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双方之间为挂证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借用建造师证书达成合意,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6000元证书使用费,被告可以使用原告的建造师证书。为了方便缴纳社保以便使用证书,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从未履行的《劳动合同》,签订目的仅是为缴纳社保、使用原告的建造师证书。原告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到被告项目部工作,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没有在被告业务范围内从事劳动,也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认定:

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施工现场技术管理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项目部;甲方按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支付乙方工资,甲方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合同期已届满,不能到岗工作,不能履行工作职责,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已在别的单位(项目)工作或已另谋职业,因此被告决定自2018年9月1日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交纳养老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金。

2019年1月7日,原告(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45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付赔偿金4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00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A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2015年2月10日7177.72元,2016年1月28日8620.14元,2017年1月17日6562.07元,以上款项被告均在转账时备注为“其他合法性款项”。

又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201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于2009年6月18日注册在被告处。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项目经理岗位资质管理是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管理活动中采用的一项制度。由于多种原因,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挂靠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并不鲜见。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或“聘用企业”为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表象,但被告主张双方只是挂靠关系。因此,解决本案争议,首先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有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主张相关证书等材料均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区分双方系劳动关系或挂靠关系。其次,原告庭审中虽主张其与被告自2009年起就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至2015年被告会不定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由工头以现金方式支付,亦不能陈述出支付工资工头的人员信息。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初向原告转账7177.72元、8620.14元、6562.07元,这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被告自2016年起就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相矛盾,却与被告主张的每年向原告支付6000元挂证使用费大致相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担任龙域·香醍半岛二期A标、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业务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提供了劳动,故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需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馨月律师,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人力资源管理师,有多年政府机关工作经验。联系电话:18587781559,微信号:18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