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律师
周云律师
北京-朝阳区专职律师执业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股东清算责任规则发生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被废止

作者:周云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01次举报


舒天翼、陈卫东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对指导案例进行清理,其中第9号指导案例不再参照适用。该案为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案由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实质上是怠于履行股东清算责任、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清算责任纠纷。

 

9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在指导案例中,良民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并主动启动过清算责任的股东,也被判决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之后本案被选为指导下案例,对全国范围内同类案件具有指引参考效力。
 

9号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不再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直接原因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修订所致,根本因是《九民纪要》对于股东怠于清算责任认定标准的变化。

新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早就对于第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作出了实质性修改。《九民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可以确定早在《公司法》解释二修订前,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股东因清算责任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实质性修订。虽然条文没有发生变化,但法律适用规则出现了重大的更改,本次是借《公司法》解释二的修订为契机废止了于第9号指导案例,由此看,以后法院对于股东清算责任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将采取限缩式的认定,对于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应当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标准,而非给股东等强加严苛的清算义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当然构成股东怠于清算的条件,而是应当结合股东是否积极启动清算,是否存在客观上清算不能的情形。而最终责任承担应按照责任人过错大小确定。新的裁判标准也更加公平、合理,更符合责权利向对应的原则。

 

指导案例第9号: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算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擅长业务领域:合同法和公司法、劳动法,处理各种投资纠纷、股权纠纷、企业管理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事务,具有10年以上大型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