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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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弛XX诉南方公司张XX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刘翃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4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XX,公民身份号码522××××××7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健龙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T

法定代表人:郑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某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市红花岗区大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5F

法定代表人:周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全,男,汉族,1984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57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XX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XXX”)和何X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8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5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5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和被上诉人某某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XX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从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要件和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或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赤水XX公司,工程项目承建方(或建筑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某某XXX,而何X在合同尾部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赤水XX公司和被上诉人某某XXX均在合同尾部盖有公司行政章(该合同存放于赤水XX公司)。并且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约定所涉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由何X及被上诉人某某XXX全部负责承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加盖的是被上诉人某某XXX的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已明确显示了对行使权利的限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某某XXX对外签订合同,故被上诉人某某XXX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原因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说理过于狭义,不利于维护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案涉合同加盖的是被上诉人某某XXX资料专用章,但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某某XXX修建的,并且该章的全称为“XX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市项目资料专用章”。可见该印章为被上诉人某某XXX的部门章,是被上诉人某某XXX在承建项目时履行的合同义务。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某某XXXオ是案涉合同真正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某某XXX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就租用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张XX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原因是,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上诉人张XX仅在案涉合同尾部的经办人处签字,并没有在案涉合同“乙方”处或在被上诉人何X全签字的前面签字,这一案件事实可从案涉合同中清楚地得到证明,上诉人张XX无须再举证佐证。还有,实际上上诉人张XX是被上诉人某某XXX、何X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所以上诉人张XX是案涉合同的经手人即为委托代理人,该代理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上诉人某某XXX、实际施工人何X全部承担;上诉人张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XX希望审法院依法审查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对答辩人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所以,上诉人张XX认为被上诉人某某XXX,何X和何XX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XXX、何、何X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XX不承担任何责任。再次,上诉人张XX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租金结算表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租金结算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应依法审查后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张XX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租金、上下车费和维修费的结算,也没有在租金结算表上签过字,并且对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上下车费和维修费等情况根本不知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及被上诉人某某XXX均自认租金结算表上上诉人张XX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并非上诉人张XX签字,而一审法院却称“系原告在诉称时口误”,那么上诉人试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在那里。既然本案的租金结算表系单方制作,都没有合同向对方参与结算,也没有参与签字,那么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租金结算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产生法律效力,该租金结算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却逐一认定,并予以采信,这显然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有失公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理由是本案为债权请求权,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有关债权请求权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且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何X、何X全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何X、何X全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依职权将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何X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这明显程序违反,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且何X、何X全与被上诉人某某XXX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上诉人某某XXX对何X和何X全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XX于2020126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本案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就认定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与上诉人张XX20144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2020126日解除显然是错误的。原因是,上诉人张XX于2020126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只能表明上诉人张XX被迫参与应诉的诉讼活动行使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上的知情权和答辩权;上诉人并没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或处分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所以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于2020126日收到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就推定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于2020126日解除了20144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这样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既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又显失公平公正。更何况,在本案中上诉人张XX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

被上诉人某某XXX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基本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而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答辩人某某XXX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被答辩人张XX主张案涉工程项目承建方系答辩人某某XXX,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案涉项目与某某XXX没有任何联系,甚至到本案一审应诉前,某某XX达公司根本不知道该项目的存在,也没有实际使用某某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当然也没有委托本案其他被告或任何案外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更没有委托本案其他被告或任何案外人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4.某某XXX没有刻制也没有使用过案涉租赁合同上的“赤水项目资料专用章”,况且项目资料章本身也不能代表任何主体对外订立经济合同。作为一家管理规范的企业来说,某某XXX在对外订立合同时,不可能使用类似本案的“资料专用章”,可见该合同并非某某XXX与某某租赁公司订立。5.某某租赁公司从未因本案所涉项目或任何事务知会过某某XXX,显然是因为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X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4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1031日前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145402.58元,违约金34896.62元,合计180299.2元;3.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453.1米、扣件29套、顶托146套;逾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单价钢管16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6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201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之日止;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430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某某XXX赤水市项目为承租方(乙方)、被告张XX为乙方经手人、被告何X全为担保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尾部乙方处加盖有“XX某某XX公司赤水市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合同尾部乙方处有“何X全担保”的签字,尾部乙方经手人处有张XX的签字,尾部材料员处有马XX、黄XX的签字。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430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约定租赁物资每天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约定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为租赁期间,乙方对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失、保管不善、丢失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见附表一、附表ニ)进行赔偿,如不能及时如数赔偿物资款,租金等则按本合同计算给甲方,并由乙方支付维修费及保养费;(附表一)维修费及保养费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5元/套;(附表二)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16元/米、十字扣6.5元/套、直接扣及万象扣7元/套、 T 型螺栓0.8元/套、顶托17元/套、顶托螺帽3元/套、顶托底板了元/套;约定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方式为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预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费等后5日内一并付清给甲方;约定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或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约定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约定上、下车费分别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15元;约定往、返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自拉自还);约定租赁物资计算吨位标准为钢管260米一吨、扣件800套一吨、顶托400套一吨;约定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库房,且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马XX、黄XX、刘XX进行收退物资、核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承租方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资。承租方自201451日至201541日共计租用原告钢管42808.9米、扣件(未区分种类)26250套、顶托1100套;承租人使用后,自2015125日至2016120日退还原告钢管42355.8米、扣件(未区分种类)26221套、顶托954套。截至20201031日,承租人租用的物资共计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等共计285402.58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尚有145402.58元未支付,且有钢管453.1米、扣件(未区分种类)29套、顶托146套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张XX提交了案外人何X出具的承诺书打印件(微信)一份,拟证明何X与何X全系两兄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再查明,被告何X全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

还查明,被告张XX于2020126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原告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合同相对方是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预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费等后5日内一并付清给甲方,故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协议,其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虽被告辩称20141031日系双方最后结算(张XX在十月份租金计算表最后一次签字),但该签字只是对201410月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涉案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涉案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某某XXX的资料专用章,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该资料专用章已明确显示了对行使权力的限制,不能代表被告某某XXX对外签订合同,故被告某某XXX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就租用租赁事宜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且张XX未举证证明系受他人委托而签订涉案合同,故被告张XX是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何X全虽在乙方处签字,但已明确为担保,虽双方未对担保方式、期限、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期限在担保期内,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X全英对被告张XX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44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欠付租金等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支持合同于2020126日解除。虽被告辩称租金计算表中张XX的签字笔迹不一致,但其中一张并非张XX签字,系原告在诉称时口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原告提交的部分租金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租用、退还物资情况计算而来,经一审法院审查复核,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010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等145402.5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收发货单中对扣件的种类没有区分,原告在主张权利时也按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顶托赔偿标准为17元/套,但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要求按16元/套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物资,退还不能时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4896.62元,虽低于合同约定,但仍过高,根据被告欠付租金金额、时间以及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何X全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ニ百一十ニ条、第ニ百ニ十ニ条、第二百ニ十六条、第二百ニ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ニ十一条、第ニ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20144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126日解除;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010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145402.58元;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钢管453.1米、扣件(未区分种类)29套、顶托146套(退还时上下车费、维护费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未退还,则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6元/根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并支付从20201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退还租赁物资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本项所列赔偿和租金,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五、被告何X全对被告张XX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8.74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6.97元(已缴纳),被告张XX负担1901.77元(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张XX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何X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张XX提交如下新证据:1.承诺书两份。一份为赤水XX公司向三桥梁安置房施工班组作出的承诺,一份是何X向赤水XX公司的承诺。拟证明桥梁安置房项目是何X承建的,张XX是受何X和何X全雇佣的。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何X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我们不清楚赤水XX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某某X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某某XXX没有参与工程项目,没有刻制过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也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上诉人张XX认为赤水XX公司是真正的施工主体,可以追加,我方作为局外人不予评论,两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两份承诺书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达成对同一债权的分期履行的合意,且案涉租赁合同第2条规定了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条款,小在起诉前仍有租赁物品未归还和租金未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尚在履行中,一审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无不当。2.上诉人张XX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张X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接受了何X和何X全的雇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资料专用章在他处具有与签订合同专用章同等的效力,故张XX作为经办人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代表他人办理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论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53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翃律师,于2007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专业,2018年3月加入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2022年9月转入贵州舸林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行政诉讼、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