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翃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X,贵州XX。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敖XX、李XX、张XX、卢X、李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被告人樊XX、敖XX、李XX、张XX、卢X、李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敖XX与一名外号叫“丹X”的男子(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XX一美食城内因口角发生纠纷,这名外号叫“丹X”的男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樊XX,要被告人樊XX喊人来帮他打架,后被告人樊XX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卢X、李XX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敖XX担心对方人多,怕到时自己吃亏,便打电话给正在市区其他地方宵夜的被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李XX帮他喊人打架,被告人李XX答应后邀约“代三”、徐X(均另处理)等共计十余人后伙同被告人张XX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XX一美食城内。此时,“丹X”邀约的被告人樊XX及被告人樊XX邀约的被告人卢X、李XX等人相继赶到现场后,双方便开始进行谈判,后因矛盾升级,被告人敖XX率先出手后开始斗殴,双方使用美食城内的啤酒瓶、凳子、水壶等物品相互殴打、摔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樊XX、敖XX、李XX、张XX等人持啤酒瓶进行摔砸,被告人卢X、李XX持木凳摔砸,双方的斗殴行为致周围群众胡X、陈X、赵X等人受伤、现场桌椅被摔坏,被告人敖XX、李XX及张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斗殴结束后,被告人樊XX、敖XX、李XX、张XX、卢X、李XX等人当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敖XX、李XX、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樊XX、卢X、李XX相继被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X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与被告人卢X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卢X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对被告人卢X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卢X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樊XX、敖XX、李XX、张XX、卢X、李XX供述,被害人胡X、陈X、赵X陈述,被害人胡X病历、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樊XX、敖XX、李XX、张XX、卢X、李XX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樊XX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敖XX、李XX、张XX、卢X、李XX为逞强好胜,邀约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XX、敖XX、李XX、张XX、卢X、李XX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XX、敖XX邀约他人斗殴,起组织、策划作用,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其参与或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樊XX被抓获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樊X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XX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敖XX在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对邀约被告人李XX等人参与斗殴的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所犯罪行,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XX、张XX、卢X、李XX分别受被告人樊XX、敖XX的邀约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斗殴过程中处于从属和受支配地位,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但被告人李XX所起作用要重于被告人张XX、卢X、李XX。虽然被告人李XX、张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受被告人敖XX邀约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又否认自己罪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XX、张XX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XX、张XX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XX、张X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张XX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X、李XX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所犯罪行,被告人卢X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000元,使受损伤的社会关系得到较好修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对被告人卢X表示谅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也依法对被告人卢X、李XX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卢X、李XX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卢X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樊XX、李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卢X、樊XX、李XX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3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XX口处一出租车上将被告人卢X抓获后,通过讯问,被告人卢X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樊XX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XX会合的经过后,公安民警当即赶往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将被告人樊XX抓获,通过对被告人樊XX、卢X突审,二被告人供述了被告人李XX的暂住地北京XX,公安民警赶往北京XX将被告人李XX抓获。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卢X对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樊XX、李XX没有协助行为,其交代被告人樊XX、李XX的犯罪事实及暂住地属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范畴,不属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樊XX、敖XX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量刑幅度内对李XX、张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卢X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属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敖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卢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