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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尹梦娜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娜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王X1与上诉人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王X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吴X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000元,即不服一审判决的利息为7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案涉借条清晰记载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条上记载的“利息2%”是吴X亲笔书写的,吴X一审称未体现年息还是月息,纯属自己否定自己,在其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与是否支付利息没有关联性,在没有约定时间的情况下,依法计算至其实际还清之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民法典、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不需要王X、王X1举证证明。王X、王X1的父亲王X2与吴X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农民,在利息书写上有一点不规范,属于正常现象,不能因此否定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借款为月利率2%的事实。法律适用应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合理合法的预期,案涉借条按照普通大众的理解和民间借贷的现状,就是月利率2%;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全部驳回支付利息的诉请也是错误的。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案涉借款从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X针对王X、王X1的上诉辩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借条无明确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法院不应支持。

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X支付王X、王X11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王X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纳王X、王X1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从而认定王X、王X1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认定将有损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权益。根据2020年2月29日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第三条,明确了不应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其中第一项就是“亲属关系证明”。一审采纳村委会证明,认定王X、王X1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明显违背政策文件规定。王X、王X1是否为王X2的子女、王X2共有多少子女,王X2是否还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在没有任何核实的情况下,认定王X2父亲放弃继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证明写明王X2父亲放弃继承,没有依据;3、一审未采纳证人顾X证言,最终认定吴X尚欠6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吴X现在仅欠王X215000元借款未归还。王X、王X1在整理家中物品时发现案涉借条,其本身对案涉借款不清楚,无法完成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应当负有的举证证明义务,无法达到吴X尚欠其65000元借款的证明目的。王X2生前未对吴X欠钱的事实进行交代,明显不合常理,结合证人顾X的证言,当时顾X去送5万元现金给吴X,吴X将5万元现金归还给了王X2,顾X、张X2当时均在现场。吴X已经归还5万元借款,尚欠15000元未归还,明显更合常理。

X、王X1针对吴X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吴X的上诉,我方答辩同一审意见。

X、王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吴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故的王X2系王X、王X1的父亲。2017年1月17日,吴X向王X2出具借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王X2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利息为2%”,落款“借款人:吴X2017、元月、17号”。2018年王X2因病去世,其子女王X、王X1通过亲戚向吴X催要,吴X至今尚未归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X立据从王X、王X1的父亲王X2处借款65000元,借条由王X2持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王X2病故,王X、王X1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吴X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借条上载明“利息2%”,但未明确该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未明确还款时间,王X、王X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2%”的计算标准,吴X对王X、王X1所主张的利率也不予认可,该借条中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故王X、王X1要求吴X偿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吴X抗辩主张65000元借条中的借款属于赌博账且已经归还了其中5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否定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吴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王X、王X1借款65000元;2、驳回王X、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0元,由吴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向王X2的父亲王X3核实了《放弃继承权申明书》的真实性,王X3认可该申明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X、王X1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王X、王X1诉请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如支持,吴X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管理本村村民事务过程中就其掌握的事实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X上诉称X县炎刘镇龙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向王X3核实,王X3认可《放弃继承权申明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其自愿放弃继承王X2的遗产和债权,故王X、王X1作为王X2的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借条上明确写明“利息为2%”,利息约定明确,双方争议的仅为2%的计息标准,结合王X2与吴X的关系及本地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约定的惯例,王X、王X1主张该2%为月息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客观情况,一审以王X、王X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2%”的计算标准从而认定案涉借条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明显不符合借条的实际约定,王X、王X1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王X、王X1诉请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5900元(65000元×2%×43个月),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X、王X1以案涉65000元借条起诉吴X,吴X未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仅抗辩其已偿还50000元,故吴X应对其已偿还50000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证人顾X的证言系单方陈述,没有还款50000元的客观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对吴X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王X2生前对案涉借款是否向子女交代过,与吴X抗辩其已偿还过50000元借款之间没有逻辑上的联系,吴X以此佐证其已偿还过50000元借款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X、王X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吴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X、王X1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5590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X、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王X、王X1负担157元,吴X负担1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王X、王X1负担312元,吴X负担2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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